台灣判決書查詢

最高行政法院 102 年裁字第 1124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2年度裁字第1124號上 訴 人 自由海洋雪茄館有限公司(原自由海洋美食事業有

限公司)代 表 人 曾坤炳訴訟代理人 謝 喜 律師被 上訴 人 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代 表 人 何肇喜上列當事人間建築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5月2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字第36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緣上訴人為臺中市○區○○○路○段○號1樓A1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築物)之使用人,該建築物前經改制前臺中市政府91年中工建使字第33號核准變更A1戶為店舖,屬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辦法規定之G-3類組,面積474.96平方公尺。但經被上訴人調查發現,上訴人實際經營飲酒店(現場設有表演場域及DJ檯),屬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辦法規定之B-1類組,應依同辦法第3條規定於每年4月1日起至6月30日止,委託中央主管建築機關認可之專業機構或人員檢查簽證,其檢查簽證結果應向被上訴人申報,因系爭建築物民國100年度未委託專業檢查人於期限內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被上訴人先以100年11月28日府授都管字第1000126980號函限上訴人於100年12月28日前完成補辦100年度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惟上訴人於101年2月25日臺中市政府聯合稽查時仍未完成系爭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之補辦程序,被上訴人爰以上訴人違反建築法第77條第3項規定,並依同法第91條第1項第4款規定,以101年3月7日中市都管字第1010027119號函檢附行政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新臺幣(下同)60,000元罰鍰,並限上訴人於101年4月3日前委託專業檢查機構或人員辦理100年度系爭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並向被上訴人完成申報檢查結果。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366號判決駁回,上訴人猶未甘服,遂提起本件上訴,其上訴意旨略以:㈠、上訴人於101年12月14日具狀追加「撤銷臺中市府授法訴字第1010090529號訴願決定書及中市都管字第1010042949號原處分」之聲明,被上訴人於準備程序固不同意,但於言詞辯論程序時補充「若沒有超過提起訴訟期間的話,同意併辦」等語,原審法院自應詳查該追加聲明部分是否已逾期。㈡、被上訴人100年11月28日府授都管字第1000126980號函限上訴人於100年12月28日前完成補辦100年度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期間,系爭建築物係出租他人使用,未有違規使用情形,且被上訴人於101年1月11日複查已更正認定為之G-3類餐館業,故該案應已結案,原判決對此重要證據漏未審酌,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被上訴人違法雇用約僱人員執行聯合稽查職務,不能越權執行公務人員之職責,原審未予糾正,判決當然違背法令等語。經核上訴理由,乃以其主觀見解,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所不採者,泛言未論斷,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又原審係以被上訴人難謂已同意該追加之訴,上訴人於準備程序終結後追加上開聲明,已妨礙被上訴人之防禦及訴訟之審理,且上開追加聲明部分,無法僅引用本件訴訟資料即為判決,若予准許,有違當事人利益,認為其追加並不適當,不准許訴之追加,故上訴人指摘原判決未調查追加部分是否逾期,違背法令云云,容有誤解,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8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合 文

法官 鄭 忠 仁法官 劉 介 中法官 帥 嘉 寶法官 林 惠 瑜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王 史 民

裁判案由:建築法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3-08-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