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2年度裁字第1128號抗 告 人 陶夏法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屏東縣里港地政事務所間所有權登記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2年4月10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字第47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於民國101年5月8日,檢具戶口名簿影本、建築改良物登記簿影本、屏東縣建物平面圖影本、土地登記簿影本等資料,就國有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面積3公頃73公畝32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建物(建號196號),以「讓與」為原因,向相對人請求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收件字號:屏里字第023380號),經相對人審理後,於101年5月9日里登補字第000023號土地登記案件補正通知書,命抗告人於15日內補正相關資料。嗣因抗告人未依限補正,相對人乃以101年7月11日里登駁字第000019號土地登記案件駁回通知書,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4款規定予以駁回(下稱原處分)。嗣抗告人向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起訴請求相對人為所有權移轉登記(該院101年度重訴字第55號),經該院以本件屬公法上爭議事件,裁定移送原審法院審理確定在案。依抗告人起訴書意旨所載其既於91年11月20日向相對人合法領取「登記簿原本」之影本,即等同合法取得該筆不動產(該登記簿原本所載內容)之所有權,依法應可向地政機關申請登記為所有權人等語,及經原審行使闡明權後,足見抗告人係因檢具資料向相對人申請系爭土地及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遭相對人否准而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乃起訴請求撤銷該否准申請之土地登記案件駁回處分,並請求相對人將系爭土地及房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為抗告人所有,其訴訟類型核屬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2項之課予義務訴訟。惟抗告人於經相對人否准後並未依法提起訴願(處分書詳載救濟期間、受理機關之教示),即逕向屏東地院提起民事訴訟,其訴雖經該院裁定移送原審法院審理,揆之首開規定及說明,其起訴仍非合法,且性質上無從補正等語,因而駁回抗告人於原審之訴。
三、抗告意旨略謂:抗告人檢具相關資料向相對人請求辦理系爭土地及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經相對人否准,致法律上權利受損害,而訴請屏東地院撤銷原處分,並請求辦理系爭土地及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抗告人所有,嗣經該院裁定移送原審法院審理,原審法院應將本件視同提起訴願,並通知抗告人補呈訴願理由,而原審法院不必經過準備程序傳喚抗告人到庭制作筆錄後,再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影響抗告人權益云云。
四、本院按:
㈠、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及「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分別為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2項及第107條第1項第10款所明文。準此,提起課予義務訴訟應經合法之訴願前置程序,若未經合法之訴願前置程序而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者,即不備起訴要件,因其情形不可以補正,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本件依抗告人於原審所提出之書狀內容及經原審法院行使闡明權後,可知抗告人係請求將系爭土地及房屋所有權登記為抗告人所有,其性質核為提起課予義務訴訟,揆諸上揭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2項規定及說明,應經合法之訴願前置程序。從而,原裁定以抗告人未經合法之訴願前置程序而提起本件課予義務訴訟,即不備起訴要件,因其情形不可以補正,而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裁定駁回其訴,即屬無誤。
㈡、次按「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訴願法第1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是抗告人應依訴願法規定,於法定期間內,向訴願管轄機關提起訴願。查原處分已記載救濟期間、受理機關等教示事項,抗告人逕向屏東地院提起民事訴訟,尚難認已經合法之訴願前置程序,故抗告意旨所稱原審法院應將本件視同提起訴願云云,委無可採。
㈢、再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行政法院為之: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告知,令其陳述事實、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為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第125條第3項所規定。前開所謂「聲明」,乃當事人請求法院為一定行為,亦即要求法院為如何裁判之意思表示,其內容必須具體、明確。而「闡明權」為審判長之職權,亦為其義務,審判長行使闡明權之方法,應向當事人發問、告知,令其陳述事實、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如當事人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是行政法院在審理案件時應盡闡明義務,使當事人盡主張事實及聲明之能事。由於行政訴訟法所規定各種訴訟種類之選擇與適用,與行政行為之方式及當事人請求法院保護之目的,息息相關,但訴訟種類之選擇並非得依一般生活經驗所能判斷,因此人民提起行政訴訟僅需提出事實上聲明,審判長、受命法官或陪席法官於必要時,應闡明訴訟關係,協助人民基於其事實上聲明,選擇正確訴訟種類,進行事實上及法律上適當完全之辯論,並記明言詞辯論筆錄,且於裁判中敘明,以符合行政訴訟法第125條規定之本旨。查原審法院行準備程序,就本件訴訟之起訴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等事項為闡明,乃盡闡明義務,使抗告人盡主張事實及聲明之能事。故抗告意旨指摘原審法院受理屏東地院之移送資料後,即可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不必經過準備程序傳喚抗告人到庭制作筆錄後,再裁定駁回,影響抗告人權益乙節,容有誤解。至抗告人其餘主張免除補正3項文件等實體事項,與本案起訴合法性之判斷並無關聯性。從而,抗告意旨依此等理由,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8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合 文
法官 鄭 忠 仁法官 劉 介 中法官 帥 嘉 寶法官 林 惠 瑜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王 史 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