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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2 年裁字第 1132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2年度裁字第1132號再 審原 告 陳南谷再 審被 告 新北市政府代 表 人 朱立倫上列當事人間有關醫政事務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8年4月23日本院98年度判字第421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關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部分,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移送本院,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終審法院之判決有所不服,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提起再審之訴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判決而未依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訴,而依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本件再審原告對本院98年度判字第421號判決後,於102年2月7日向原審法院即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出信函一紙,對於本院確定判決聲明不服,依上說明,仍應視其為提起再審之訴。次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3第1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關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部分,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審判長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02年6月21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再審原告迄未補正,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8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帥 嘉 寶法官 吳 慧 娟法官 沈 應 南法官 蕭 忠 仁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彭 秀 玲

裁判案由:有關醫政事務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3-08-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