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2年度裁字第1133號抗 告 人 鄭尚洲
鄭尚淮鍾永馨鄭仁維鄭仁綱鄭尚澈鄭尚湄共 同訴訟代理人 胡鳳嬌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等2人間有關眷舍事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月14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88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抗告人等主張被繼承人鄭德才(於民國84年10月9日死亡,其配偶林玉亮於98年1月27日死亡。其長子鄭學海於88年8月31日死亡。抗告人鄭尚洲、鄭尚淮、鄭尚澈、鄭尚湄為鄭德才及林玉亮之子女。抗告人鍾永馨為鄭學海之妻、抗告人鄭仁維、鄭仁綱及原審另名原告鄭惠文為鄭學海之子女。)因任職前臺灣省警務處(下稱警務處)刑警大隊第一偵查隊長,於55年3月1日獲配住臺北市○○○路○段○○○○號宿舍1戶,包括嗣後增建部分,面積共186.48平方公尺(下稱系爭房屋)。其坐落之土地原係臺灣省林業試驗管理所(下稱林管所)管理之臺灣省有土地,相對人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下稱職訓局)於74年間為興建辦公廳舍向臺灣省政府申請撥用,經行政院於81年6月19日函准有償撥用,且於83年7月14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並將管理機關變更登記為相對人職訓局。相對人職訓局於取得該土地管理權後,無視原管理單位即林管所曾與警務處簽訂土地借用契約,同意將上開宿舍借予警務處之事實,復未依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辦法(下稱眷舍處理辦法)與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處理作業要點(下稱眷舍作業要點)第15點規定,及其與警務處達成之協議,辦理地上物眷舍之補償,反而對鄭德才之繼承人提起請求拆屋還地與返還不當得利之民事訴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6年度重訴字第1299號民事判決相對人職訓局勝訴,復由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重上字第363號判決及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07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同一時間,相對人職訓局卻對申請撥用土地之臺大眷舍住戶,每戶補償新臺幣(下同)220萬元。乃依本院100年度判字第125號判決及本院99年度12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及附帶決議意旨,(一)爰以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相對人職訓局應作成核給抗告人等搬遷補助費220萬元,並陳報公務人員住宅及福利委員會為撥付之行政處分。(二)抗告人鄭尚洲另主張:相對人總統府未積極配合相對人職訓局拆除系爭房屋,直至98年11月5日始完成拆除,致其必須負擔自90年6月1日起至系爭房屋拆除日止,共101個月,每月以17,570元計算,合計1,774,570元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爰以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相對人總統府如數給付,並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又其任軍職20餘年,於82年即奉國家核定優惠存款,且其本金於相對人職訓局在94年3月3日執上開民事確定判決聲請強制執行時,尚足以支付該確定判決命抗告人等應連帶給付相對人職訓局之139萬元,詎相對人職訓局未積極對伊該筆優惠存款強制執行,僅就其位於臺中之土地四度聲請拍賣未成,以致執行費用一再增加,迄至該相對人職訓局於100年間就伊之優惠存款158萬元聲請強制執行時,原僅139萬元之債權金額已增加至244萬元,且相對人職訓局對上開優惠存款聲請強制執行,導致其日後無法領取每月23,000元之優惠存款利息,以其現年64歲,按現今臺北市男性平均餘命80.18歲計算,其餘命至少尚有16年,所損失之優惠存款利息共計4,416,000元,乃相對人職訓局之疏失導致伊所受損害,相對人職訓局等自應負給付責任,爰以訴之聲明第3項請求相對人職訓局給付伊4,416,0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件原裁定以:(一)訴之聲明第1項部分:依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1、2項規定,抗告人鄭尚洲、鄭尚淮、鍾永馨、鄭仁維、鄭仁綱、鄭尚澈及鄭尚湄對相對人職訓局所提訴之聲明第1項部分之訴,既未先依眷舍處理辦法或眷舍作業要點規定,對相對人職訓局提出核發補助費之申請,再於相對人職訓局怠為處分或否准申請時,並踐行訴願程序,即逕行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相對人職訓局作成核發補助費之行政處分,此部分起訴自非合法,且無從命補正,應予駁回。又抗告人等之起訴狀,雖列「鄭惠文」為原告之一,惟未記載其住居所,故該名原告之起訴亦不符合起訴程式,且無從命其補正,亦應裁定駁回。(二)訴之聲明第2、3項部分:抗告人鄭尚洲提起訴之聲明第2、3項部分之訴,所依據之原因事實,與聲明第1項無關,故其並非依據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於提起其他行政訴訟時,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抗告人鄭尚洲所提訴之聲明第2項乃主張相對人總統府在相對人職訓局對其被繼承人鄭德才所提拆屋還地及返還不當得利之民事訴訟,獲勝訴判決確定後,未積極配合相對人職訓局拆除系爭房屋,致其增加負擔1,774,570元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請求相對人總統府給付該項金額;至聲明第3項則主張相對人職訓局對其優惠存款聲請法院強制執行,致其日後無法按月領取優惠存款利息,受有損失4,416,000元,此項損害乃相對人職訓局之疏失所致,應由相對人職訓局負責給付,依其提起該2項訴訟所根據之原因事實觀之,其應係以相對人總統府怠於行使職務及相對人職訓局過失不法侵害其權利,致其財產權受損害為由,請求該2相對人等各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1項後段及前段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則依國家賠償法第12條規定,抗告人鄭尚洲所提訴之聲明第2、3項所示國家賠償訴訟,均應由民事法院審判,行政法院無受理之權限。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2項規定,依職權將此2項訴訟,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等語。
四、抗告意旨略謂:(一)林玉亮自92年1月起已就相對人職訓局未依眷舍處理辦法及眷舍作業要點辦理眷舍騰空標售作業,卻逕向民事法院提起相關訴訟,致抗告人等權益受損,涉有違失之事由向監察院陳情,應視為已提起訴願。且林玉亮曾向原審起訴請求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給付補償費100萬元及搬遷費10萬元,原審90年度訴字第5239號裁定,以行政法院無審判權為由予以駁回,雖於本院99年度12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及附帶決議作成前,惟應不可歸責於抗告人等。又抗告人鄭尚洲97年6月15日訴願內容,亦針對職訓局應作成核給抗告人等搬遷補助費220萬元部分所為,符合本院100年度判字第125號判決及本院99年度12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且於97年7月31日再訴願意旨亦再次重申,應認抗告人等已申請眷舍補償。(二)因相對人職訓局不依眷舍處理辦法進行補償,卻對抗告人等提起民事訴訟,致抗告人鄭尚洲之財產不斷遭受追償,且抗告人於88年間即主張被繼承人鄭德才是否符合眷舍處理辦法所規定之現住人,可否獲補償220萬元部分應先審酌。惟相對人仍逕提起民事訴訟,並於93年5月31日獲得勝訴確定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執字第35361號)。系爭房屋位於總統府官邸之管制區域內,任何私有建物不得任意拆除,相對人總統府卻未積極配合相對人職訓局拆除系爭房屋,直至98年11月5日始完成拆除,致抗告人鄭尚洲必須負擔自90年6月1日起至系爭房屋拆除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相對人總統府應核定給予此項費用。相對人職訓局未積極對抗告人鄭尚洲所有之優惠存款強制執行,僅就其位於臺中之土地四度聲請拍賣未成,以致執行費用一再增加,迄至該相對人等於100年間就伊之優惠存款158萬元聲請強制執行時,原僅139萬元之債權金額已增加至244萬元,且相對人等對上開優惠存款聲請強制執行,導致伊日後無法領取每月23,000元之優惠存款利息,此乃相對人職訓局之疏失導致損害,相對人職訓局自應負給付責任等語。
五、本院查:
(一)按公同共有權利之行使,固應得公同共有人之全體同意,但事實上有無法得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之情形時,如有對第三人起訴之必要,為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利益計,僅由其餘部分公同共有人起訴,仍應認其當事人適格。本件抗告人等提起訴訟,已說明原審另一原告鄭惠文於移民出國後失聯,則僅由本件抗告人等提起抗告,仍應認其當事人適格。
(二)次按「(第1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第2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1、2項規定甚明。是以提起行政訴訟法第5條之課予義務訴訟,第1項為怠為處分之課予義務訴訟,第2項為排除否准之課予訴訟,二者均須先經合法之前置救濟程序,倘未經合法之前置救濟程序,依程序優於實體原則,行政法院自不得為案件之實體審理。復按行政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國家賠償法所規定損害賠償之訴,除依該法規定外,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國家賠償法第12條亦有明文。
是依國家賠償法所生之國家賠償訴訟,其雖屬公法上爭議,然依上開國家賠償法之規定,應由普通法院審判。
(三)查本件抗告人等係於101年11月28日起訴主張被繼承人鄭德才因任職警務處刑警大隊第一偵查隊長,於55年3月1日獲配住系爭房屋,其等為系爭房屋之合法現住人,相對人職訓局應依眷舍處理辦法、眷舍作業要點第15點等規定,作成核給其等搬遷補助費,並函轉公務人員住宅及福利委員會撥付之行政處分。於起訴前並未先對相對人職訓局提出核發補助費之申請,再於相對人職訓局怠為處分或否准申請時,並踐行訴願程序,為原審依職權確定之事實,抗告人等逕行提起課予義務訴訟,依上開之說明,自有未合。又查抗告人鄭尚洲97年6月15日訴願書(本院卷抗證二)及97年7月31日再訴願書(本院卷抗證四)內容,均係抗告人鄭尚洲向相對人職訓局請求國家賠償,並非請求相對人職訓局應依眷舍處理辦法、眷舍作業要點第15點等規定,作成核給其等搬遷補助費,並函轉公務人員住宅及福利委員會撥付之行政處分。而被繼承人鄭德才之配偶林玉亮自92年1月起已曾就相對人職訓局未依眷舍處理辦法及眷舍作業要點辦理眷舍騰空標售作業,卻逕向民事法院提起相關訴訟,致抗告人等權益受損,涉有違失之事由向監察院陳情,縱屬非虛,亦屬林玉亮之行為,難認抗告人等有踐行訴願程序。是原裁定駁回抗告人鄭尚洲、鄭尚淮、鍾永馨、鄭仁維、鄭仁綱、鄭尚澈及鄭尚湄對相對人職訓局所提訴之聲明第1項部分之訴,核無不合。抗告意旨謂林玉亮向監察院陳情,應視為已提起訴願。抗告人鄭尚洲上開訴願書及再訴願書內容,應認抗告人等已申請眷舍補償,自無可採。另原裁定就抗告人鄭尚洲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相對人總統府賠償損害及訴之聲明第3項請求相對人職訓局賠償損害部分,所根據之原因事實均係以相對人總統府怠於行使職務及相對人職訓局過失不法侵害其權利,致其財產權受損害為由,請求該2相對人等各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1項後段及前段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應由民事法院審判,行政法院無受理之權限,依職權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亦屬有據,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至抗告意旨主張援引之本院100年度判字第125號判決及本院99年度12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及附帶決議意旨,與本件案情有異,本件無援引餘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黃 淑 玲
法官 姜 素 娥法官 陳 秀 媖法官 鄭 小 康法官 林 樹 埔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王 史 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