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2年度裁字第1138號上 訴 人 裕鐵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林高煌訴訟代理人 江雍正律師
王進勝律師吳建勛律師被 上訴 人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代 表 人 吳英世上列當事人間營業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5月23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字第49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二、緣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現財政部南區國稅局)所屬岡山稽徵所(100年1月1日改隸被上訴人)查獲上訴人於93至94年間購進機械設備新臺幣(下同)174,500,000元並轉售,未依規定取得進項憑證及開立統一發票申報銷售額,經審理違章成立,初查核定補徵營業稅8,725,000元,並就未依規定取得進項憑證部分,依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按憑證總額174,500,000元處5%罰鍰計8,725,000元;另就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申報銷售額部分,按所漏稅額8,725,000元處3倍之罰鍰26,175,000元,合計處罰鍰3,490萬元。上訴人不服,申請復查結果,被上訴人以99年8月26日南區國稅法一字第0990077690號復查決定(下稱前處分),就未依規定取得進項憑證部分,獲准變更罰鍰為100萬元,其餘維持原核定。上訴人仍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對於原處分(復查決定)關於罰鍰部分撤銷,責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其餘訴願駁回。上訴人就補徵營業稅部分猶表不服,提起行政訴訟,分別經原審法院即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22號判決及本院101年度裁字第763號裁定駁回確定在案(另被上訴人依上開訴願決定撤銷意旨,就罰鍰部分重核結果,上訴人仍表不服,循序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亦經原審法院100年度訴字第562號判決及本院101年度裁字第1678號裁定駁回確定在案)。嗣上訴人於101年6月21日(收文日)依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第3款規定,向被上訴人申請重開前處分行政程序,案經被上訴人以101年7月4日財高國稅岡營業字第1010027564號函(下稱原處分)否准。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101年度訴字第491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主張略以:㈠行政程序法第128條應包括經司法判決確定之情形,且行政法院確定判決並未限制被上訴人廢棄負擔處分或作成授益處分,不妨礙行政機關重為實體決定,原判決認上訴人不得請求重開行政程序,為判決適用法規不當。㈡93年1月14日建億公司與陽明海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陽明海運公司)簽訂債權買賣合約,建億公司取得系爭設備之動產留置權;93年1月16日再由陽明海運公司以債權人身分承受系爭設備取得所有權(原證1,93年1月19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函),並於同日將系爭設備出售與予建億公司(原證2,陽明海運公司證明書)。建億公司取得系爭設備所有權後,再將之出售與聯綱公司,並隨即與聯綱公司聯繫給付尾款、搬運系爭設備、與聯綱公司簽定系爭設備之合約訂購單(原證3,系爭機械設備合約訂購單),並將系爭設備所有權移轉予聯綱公司(原證4,建億公司出具之設備移轉證明書),而由聯綱公司支付尾款12,225,000元,且聯綱公司亦將林高煌及上訴人代墊之款項返還予林高煌及上訴人等情,亦有相關事證可佐,足徵建億公司係直接將系爭設備所有權移轉予聯綱公司。至於林高煌及上訴人先前給付予建億公司之款項,則充作聯綱公司給付予建億公司之部分貨款,聯綱公司嗣再將該款項償還林高煌及上訴人。原判決未說明上開證據有何不符行政程序法第128條規定,逕予否准重開行政程序,理由不備。㈢依上訴人97年3月17日說明書(原證6)及建億公司所出具交易流程內容(原證7)所載相符,足徵縱認系爭設備交易之初,雖係由上訴人與建億公司交易,惟嗣於93年1月14日(法院拍賣前)上訴人即已明確向建億公司表示不願買受系爭設備,將買賣契約所生權利義務,概括讓與聯綱公司承受,改由聯綱公司直接向建億公司購買系爭設備,建億公司亦同意,屬契約承擔。是聯綱公司已因契約承擔,而成為買賣契約買受人,聯綱公司並直接將尾款支付予建億公司,系爭設備所有權亦由建億公司直接移轉予聯綱公司,上訴人與聯綱公司間並無系爭設備所有權移轉之銷售關係,自為明確。前處分漏未斟酌前開證據,有行政訴訟法所定再審事由且足以影響行政處分之違法。原判決未說明上開證據有何不符行政程序法第128條規定,逕予否准重開行政程序,理由不備云云,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違誤,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規定及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4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吳 慧 娟法官 沈 應 南法官 許 瑞 助法官 蕭 忠 仁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彭 秀 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