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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2 年裁字第 1142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2年度裁字第1142號聲 請 人 擎天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張達錩訴訟代理人 莊慶洲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內政部間保全業法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1月29日本院101年度裁字第2446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法院之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本件聲請人提出「再審起訴狀」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明不服,依上說明,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次按聲請人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理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二、聲請人以合法保全公司從事暴力討債、介入社區公共事務案,於民國99年11月23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偵破,逮捕聲請人之負責人張達錩、特助賴錫斌、機動組主任林玉明、主任賴炯傳等4名主嫌及其他嫌犯共17人,全案經臺中地檢署於100年3月17日偵查終結,以恐嚇、毀損罪提起公訴。又聲請人未於僱用前將資料送請主管機關查核,即僱用保全員賴俊廷、陳冠章、謝旻諺;僱用保全員黃威達,未依規定施予在職訓練,經臺中市政府依保全業法第16條第1項規定裁罰在案。嗣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以100年11月1日府授警刑字第1000086418號函請相對人審酌廢止聲請人保全業經營許可,相對人核認聲請人違反保全業法第16條第2項後段事證明確,以100年12月9日以台內警字第1000218601號函廢止聲請人保全業經營許可。聲請人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以101年度訴字第566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01年度裁字第2446號裁定(下稱本院確定裁定)以聲請人執其對保全業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歧異見解,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判決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矛盾,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駁回聲請人之上訴。嗣聲請人向原審主張本院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14款所定事由,對之聲請再審,經原審以裁定移送本院。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已於101年9月18日行政訴訟上訴理由狀具體敘明原判決有如何理由矛盾之情,並指出原判決乃係違反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第6款;且原判決如何就另案刑事一審判決對聲請人有利部分未予審酌,指出原判決乃係違反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第6款有判決不備之情;亦具體敘明原判決就保全業法第16條第1項第3款之適用有所錯誤,並指出原判決乃係違反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而有判決不適用法規之情,而本院確定裁定認聲請人泛言原判決論斷矛盾、非具體表明原判決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各款及非具體表明原判決適用法規不當,應係有所誤會云云。經核其聲請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不服之理由,而對於本院確定裁定以其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不合法駁回其上訴,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14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況本院確定裁定認聲請人於前訴訟程序提起上訴時,對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未能具體指摘,聲請人認為已於上訴狀為具體指摘,應屬法律見解歧異,亦難謂本院確定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5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合 文

法官 劉 介 中法官 帥 嘉 寶法官 江 幸 垠法官 鄭 忠 仁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 福 瀛

裁判案由:保全業法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3-08-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