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2年度裁字第1144號上 訴 人 何啟𣜯(兼何啟霖等4人之被選定當事人)訴訟代理人 溫瑞鳳 律師被 上訴 人 新竹縣政府稅捐稽徵局代 表 人 許寧佑上列當事人間土地增值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4月1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68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案程序事項之說明:經查本件上訴人何啟𣜯(按:其餘上訴人何啟霖、何啟浩、何美枝、何美姿4人係訴外人何騰鳳之繼承人),以坐落新竹縣○○鄉○○段○○○○號等48筆土地(嗣分經土地合併、分割後為320筆,以下簡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之一即訴外人何善家(係上訴人何啟𣜯之被繼承人)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下簡稱新竹地院)70年度訴字第1234號分割共有物事件和解筆錄之當事人,上訴人係多數有共同利益之人,向原審法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經何啟霖、何啟浩、何美枝、何美姿等4人選定上訴人何啟𣜯為當事人,何啟霖、何啟浩、何美枝、何美姿等4人於選定上訴人何啟𣜯為當事人後,即脫離本件訴訟,合先敘明。
三、實體爭議之事實概要:㈠緣上訴人何啟𣜯代理其父即何善家於98年2月5日,持新竹地
院70年度訴字第1234號分割共有物事件79年1月8日和解筆錄(下稱79年1月8日和解筆錄),向更名前之被上訴人即新竹縣政府稅捐稽徵處(下稱竹縣府稅稽處,嗣於98年12月1日配合地方制度法及新竹縣政府組織自治條例之修正,更名為新竹縣政府稅捐稽徵局,並溯自00年00月00日生效)申報其與訴外人計255人所共有之系爭土地移轉現值。經被上訴人審查結果,於98年8月12日以新縣稅土字第0980068769號函(下稱被上訴人98年8月12日函)核定系爭土地之增值稅額為新臺幣(下同)4,962,496元。何善家不服,迭經多次請求更正,經被上訴人重新審查結果,於99年4月7日以新縣稅土字第0990066677號函(下稱被上訴人99年4月7日函),更正系爭土地應納之增值稅款為4,594,364元,並檢送更正後之土地增值稅免稅證明書及繳款書共133份(並註明原核發繳款書請繳還或自行作廢)予共有人。
㈡迨至100年8月3日,上訴人何啟𣜯復代理其父何善家,仍持
前開79年1月8日和解筆錄,單獨向被上訴人申報系爭土地移轉現值。經被上訴人審查後,以100年10月12日新縣稅土字第1000085131號函(下稱被上訴人100年10月12日函)核定系爭土地應納之增值稅額為4,546,420元。何善家不服,申請復查結果,經被上訴人於101年1月4日以新縣稅法字第10000045290號函復查決定(下稱被上訴人101年1月4日復查決定)駁回其復查之申請,因何善家未續行爭執提起訴願而告確定在案。
㈢嗣上訴人何啟𣜯及何啟霖以利害關係人身分,對上揭被上訴
人98年8月12日函、100年10月12日函表示不服,提起訴願,經新竹縣政府訴願決定:「一、有關原處分機關98年8月12日新縣稅土字第0980068769號函之處分,訴願不受理。二、有關原處分機關100年10月12日新縣稅土字第1000085131號函之處分,何啟萱(按:應為「𣜯」字)訴願不受理,其餘訴願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遭駁回,遂提起本件上訴。
四、原判決認本件起訴當事人不適格且起訴不合法,而予駁回,其理由可簡單說明如下:
㈠上訴人及其餘之選定當事人非屬上開二行政處分之相對人,
亦非有法律上利害之關係人,不得對該二行政處分提起行政爭訟。
㈡又其等在提起行政訴訟之前,沒有以自己名義先踐行復查程
序(何啟𣜯、何啟霖二人),甚至沒有踐行訴願先行程序(何啟浩、何美枝、何美姿三人),亦屬起訴不合法。
㈢另外其等沒有事前向行政機關為「作成特定行政處分」之請求,亦不得提起課予義務訴訟。
五、上訴意旨除與原審起訴相同者外,另謂:㈠上訴人何啟𣜯於88年4月間,因本件土地共有人黃恆政之應
有部分全部移轉於上訴人,即為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於法律上為利害關係人,自有憲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01條及行政訴訟法第222條規定之適用。因此,上訴人何啟𣜯與本件共有物分割之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處分,有法律上利害關係存在。上訴人何啟𣜯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2條及第100條之規定,單獨持79年1月8日和解筆錄向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申請分割登記,該所依法向被上訴人申報分割移轉現值,被上訴人雖依法核課土地增值稅,但未依相關土地稅法核課本件255人,僅核發133份,處於長久不確定狀態,以供上訴人何啟𣜯辦理分割登記,所致本件遲延未獲分割登記,上訴人何啟𣜯應受補償費而未獲補償費所造成利益損失,當然具備適格有法律上利益受損及影響分割登記因果關係。
㈡上訴人於89年3月9日向地政登記機關提起申辦共有土地合併
、分割及共有物分割登記,地政登記機關依法受理。另上訴人何啟𣜯又向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共有土地合併、分割及共有物分割登記,該所依法核發土地合併、分割地價改算表,足以證實上訴人適格本件分割共有物,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之處分權能,確保上訴人即何啟𣜯利害關係人之權利而核發該地價改算表。
此等均未經原確定判決斟酌,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又未說明不採之理由及法律意見,遽認「原告(即上訴人)並不具備提起本件撤銷訴訟、課予義務訴訟之當事人適格,或其所提行政訴訟為不合法,應予駁回」云云,顯然違背證據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自有判決不備理由之當然違背法令。
㈢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其判決顯然排除行政訴訟法第4條
第2項、第3項、第5條、第106條第4項、第214條、第222條及土地稅法第5條、第28條、財政部68年5月14日台財稅第33144號函及75年3月7日台財稅第0000000號函等條款之適用,誤判本件無訴願法第14條第2項及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106條第4款之適用,並未具體說明何以不適用,顯與憲法第15條、第22條、第23條之意旨有悖,並違反體系性解釋之適用法令不當,而為曲解法令之違法,其判決自有理由矛盾及不備之違法等語。
六、本院按:㈠在此首應說明,原判決之法律觀點是建立在下述法理基礎下,在此先予敘明:
按共有土地相互移轉所生之單一土地增值稅核課處分,基本上仍屬對各別土地共有人因其土地移轉所為之土地增值稅核課,其規制效力可分。此等情形下,單一核課處分對不同共有人間所為確認稅捐金額之規制決定,各自對不同共有人單獨產生規制效力,其形成之公法上權利義務關係並無不可分之情形存在。因此任一共有人對該核課處分影響其權利義務之部分提起行政爭訟,其爭訟行為之法律效果並不及於其他共有人(即不生「共同必要行政爭訟合一確定」之問題),此時土地共有人如認該單一處分對其權利造成侵害,應各別提起行政爭訟,不能以他人爭訟之法律效果及於全部共有人,而接續他人已為行政爭訟程序,續為爭訟(例如接續他人之復查決定,接續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本案中作為撤銷訴訟程序標的之前開二行政處分,其處分相對人均非上訴人及其餘選定當事人,就算假設該二行政處分之規制效力(對不同共有人應負擔土地增值稅額之核課)及於其等,但仍應對該處分涉及其個人之部分,依法定程序,按復查、訴願及行政訴訟之順序為爭訟,不可直接接續何善家提起之復查,而續行訴願等行政救濟程序,從此言之,原判決駁回其訴即屬合法有據。
㈡上訴意旨對前開法理並無充分之理解,因此對原判決論述理
由之論駁均未擊中核心,是其上訴理由,無非重述其於原審所提出而為原判決所不採之主張,或重申其一己之法律見解,並就原審已為論斷者,泛言論斷矛盾或違法,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5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合 文
法官 鄭 忠 仁法官 劉 介 中法官 林 惠 瑜法官 帥 嘉 寶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汪 淑 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