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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2 年裁字第 1145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2年度裁字第1145號上 訴 人 張鳳蘭訴訟代理人 陳怡成 律師被 上訴 人 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代 表 人 何肇喜上列當事人間公用地役權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4月25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字第48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所有坐落原臺中市○○區○○段○○○○號土地(重測前為大雅段119-87地號),於民國69年間與國有畸零地404地號土地相毗鄰,上訴人為合併使用,乃向改制前臺中縣政府分別申請「合併使用證明」及「廢除大雅段119-86、119-87地號附近之現有既成道路及改道」。經改制前臺中縣政府於69年2月20日以69府建都字第26427號函准予核發證明書,並以69年8月15日69府建都字第129396號函(下稱系爭廢道函)准予廢除既有巷道及改道,但因上開既成道路始終未改道,致上訴人向前臺中縣政府申請之合併使用證明書失其效力。迄於98年間,訴外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中區辦事處辦理系爭畸零地公開標售,上訴人乃於98年7月16日標得國有畸零地404地號土地,並於99年10月間,將國有畸零地404地號土地與原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合併登記。嗣後,上訴人擬於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上興建房屋,乃於101年7月25日向被上訴人申請指示建築線,經被上訴人101年8月6日中市都測字第1010104374號函以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仍存有供公眾通行使用之現有巷道通過上訴人所有之上開土地(通過位置經原審法院囑託實地測量,如原判決附圖即臺中市雅潭地政事務所102年2月18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紅色斜線區域,下稱系爭土地),應依道路寬度退縮建築或提出廢止現有巷道申請後,再行續辦為由,拒絕上訴人之申請。上訴人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485號判決駁回。上訴人猶未甘服,遂提起本件上訴,其上訴意旨略以:㈠、改制前臺中縣政府作成系爭廢道函時,尚無任何中央法令或地方規章就廢止既成道路一事有所規範,當時內政部發布66年6月10日臺內營字第730275號函及67年1月18日臺內營字第759517號函(合稱內政部函令),以規範既成道路公用地役關係之廢止。原判決對前開內政部函令未予適用,自創實質認定原則,用以判斷系爭土地之公用地役關係,顯有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誤。㈡、系爭廢道函之性質係消滅法律關係之形成處分,於行政處分發生效力時即變更法律關係,無待相對人為一定之行為;縱事後系爭土地仍供公眾通行或再次成立地役關係,係另一問題,原判決對系爭廢道函非屬形成處分未見說明,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又系爭廢道函苟尚未消滅,土地所有權人對系爭土地之使用收益仍受限制,如何有阻止公眾通行之權限?公用地役關係更無從消滅,是原判決之實質認定顯有循環論證而違背論理法則之違誤。㈢、依系爭廢道函與其附圖二比例尺可知,僅有附圖二之黃色部分方屬既成道路。惟原審法院之勘驗程序,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僅憑目測隨意指界,原審法院未依數學方法測量、比例尺之計算,判斷系爭廢道函上所指原既成道路範圍,顯有悖於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違法等語。經核上訴理由所陳,無非係重述其在原審業經主張而為原判決摒棄不採之陳詞,或係執其歧異之法律見解,就原審所為論斷或駁斥其主張之理由,泛言原判決適用法規不當或理由不備,而非具體表明原判決究竟有如何合於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尚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5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合 文

法官 鄭 忠 仁法官 劉 介 中法官 帥 嘉 寶法官 林 惠 瑜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 史 民

裁判案由:公用地役權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3-08-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