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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2 年裁字第 1147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2年度裁字第1147號上 訴 人 黃慶國訴訟代理人 施嘉鎮 律師複 代理 人 李惠如 律師被 上訴 人 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代 表 人 林泳玲

參 加 人 黃世堅

黃三福上列當事人間更正土地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5月16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字第58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參加人黃世堅主張其被繼承人黃梧桐所遺新北市○○區○○○段麻竹寮小段14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共有權利範圍應為288分之72、另一共有人黃世雍應為288分之24。惟民國36年辦理土地總登記後,二人於未有移轉登記之情況下,所有持分無端錯置(黃梧桐為288分之24、黃世雍為288分之72),故於90年向被上訴人申請持分更正登記。經被上訴人以36年土地總登記申報書等原資料已無存檔,無法查證是否係登記錯誤所致,且因涉及黃世雍繼承人黃慶國(即上訴人)等3人權益為由,於91年5月7日以北縣店地登字第0910006274號函否准所請。參加人黃世堅不服,提起訴願,經原臺北縣政府(99年12月25日改制後為新北市政府)以92年7月31日北府訴決字第0920474350號訴願決定「原處分撤銷,另為適法之處分。」。被上訴人乃以92年12月19日北縣店地登字第0920019400號函擬具另為處分之意見陳報原臺北縣政府核示,經原臺北縣政府93年1月14日北府地籍字第0920781309號函核示同意准辦持分更正登記,被上訴人另以93年3月22日北縣店地登字第0930000800號函通知參加人黃世堅、上訴人及參加人黃三福等人,經上訴人提出反對意見,被上訴人遂以93年12月28日北縣店地登字第0930008404號函請上訴人提出黃梧桐與黃世雍有移轉共有權、或足以證明系爭土地持分並無登記錯誤之相關證明文件,如逾期仍未提出者,即依訴願決定意旨辦理持分更正登記。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不受理駁回,提起行政訴訟及抗告亦均遭裁定駁回。被上訴人乃於98年5月22日以收件新登字第64930號辦理持分更正登記,並以98年6月18日北縣店地登字第0980008634號函(下稱原處分)通知上訴人等更正之結果。惟經上訴人以98年6月29日申請書提出異議,請求更正回復原持分登記,被上訴人以98年7月21日北縣店地登字第0980009363號函否准所請,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惟於99年7月20日準備程序庭時當庭撤回其訴。嗣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就其98年6月29日請求更正回復原持分登記之申請,未依訴願程序送請訴願機關審議,並不服被上訴人依92年訴願決定書之內容,准許參加人黃世堅申請更正登記,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584號判決駁回。上訴人猶未甘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上訴,主張:㈠、黃梧桐之共有人書狀保持證所載持分為288分之72,黃世雍之共有人書狀保持證所載持分為288分之24,皆僅係記載日據時代系爭土地之登記狀態,且32年時黃世雍與黃梧桐間曾就上開土地有進行土地持分之買賣交易;另日據時代之土地登記,係採登記對抗要件,與現行民法所定登記生效主義不同,故日據時代之土地權利狀況,自非以土地登記簿之記載為依據。又本件原登記人黃梧桐於69年死亡,其繼承人非僅參加人黃世堅1人;黃世雍持分288分之72,已於72年繼承登記予上訴人、參加人黃三福及黃慶隆各12分之1,上訴人復於81年取得黃慶隆持分12分之1,上訴人持分已變更為1440分之263,故參加人黃世堅之被繼承人黃梧桐為繼承登記當時之持分範圍及實體法律關係已有所變更,此已涉及私權爭議,被上訴人應不得擅以職權更正;且登記錯誤之更正若已妨礙原登記之同一性,即不在准許之列。原判決以光復後之36年土地總登記之結果與日據時代土地登記簿記載不符,即謂本件登記係屬錯誤,顯有判決違背法令之違誤。㈡、依臺灣省土地權利憑證繳驗及換發權利書狀辦法第5條規定,繳驗之原權利憑證文件,並不限登記證,土地登記謄本或最近3年內任何1年地租收據或各種證件全缺或遺失,亦得申敘理由取得鄉鎮長或四鄰之保證書代之,準此本件是否「登記事項與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之內容不符」而屬登記錯誤,尚有疑慮。又被上訴人提出36年之土地總登記距今時隔60年,而共有人書狀保持證是否確為當時申請人所實際繳驗之權利憑證又屬有疑,況黃梧桐於69年間死亡,參加人黃世堅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一事自難諉為不知卻又質疑錯誤而請求更正登記,且事後除曾於90年申請更正為被上訴人否准外,未有其他具體證據顯示曾反對土地總登記之結果,均有違常情。且36年完成土地總登記時,地政機關確認所有權歸屬結果繕發所有權狀後,若有錯誤,參加人當時即可依臺灣省土地權利憑證繳驗及換發權利書狀辦法第7條及第8條規定申請複查及異議,申報人當時未踐行此法定程序,土地總登記程序業已完成,物權登記自屬確定有效。原判決對於共有人名簿所載黃世雍與黃梧桐之應有部分比例不相符,是否係因另有土地權利得喪變更之事由所致等疑點,均未予探究即逕採不利於上訴人之主張,顯有判決不適用法規及理由不備之違誤等語。然查原判決業已析述:36年7月1日共有人名簿土地登記持分比例,與日據時期登記簿及同日發給之共有人書狀保持證記載既均有不符,且該共有人名簿復有經塗改痕跡,故被上訴人認有登記錯誤之情形,且應係登記人員轉載時之疏忽,並有原始登記原因證明文件即日據時期登記簿及同日發給之共有人書狀保持證可證,得由登記機關逕行更正而作成本件更正登記處分,洵非無據。本件係因被上訴人未據登記原因證明文件為正確登記所生爭議,而非登記人以外之人,就登記所示之法律關係有所爭執,故系爭土地更正登記之權利主體與原登記記載之權利主體一致,無妨原登記同一性,雖黃世雍部分,因繼承移轉予黃慶隆、上訴人、參加人黃三福等人,其後黃慶隆復將其權利移轉予上訴人,然因其等均為黃世雍之繼承人,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變動仍僅止於繼承人之間,故被上訴人認得逕予更正登記,尚屬可採等重要爭點及就其相關事證詳為審酌及論斷,並對上訴人之主張,何以不足採,分別予以指駁甚明。核其上訴理由,仍執與起訴意旨雷同且經原審不採之陳詞,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為不當,或係以其對法規之歧異見解,任意指摘原判決所為論斷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違法,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5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合 文

法官 鄭 忠 仁法官 劉 介 中法官 帥 嘉 寶法官 林 惠 瑜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 史 民

裁判案由:更正土地登記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3-08-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