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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2 年裁字第 1154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2年度裁字第1154號上 訴 人 林增輝訴訟代理人 吳文豐 律師被 上訴 人 高雄市大社區公所代 表 人 許錦泰輔助參加人 林炳宏上列當事人間祭祀公業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6月6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字第30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緣上訴人於民國100年5月18日以管理人身分檢附合興記祭祀公業沿革、派下全員系統表及不動產清冊土地(即高雄市○○區○○段○○號及圳觀段356地號等2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等文件,向被上訴人辦理申報,並請求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經被上訴人就其所附文件書面審查後,認上訴人申報祭祀公業之名稱與土地登記謄本所載名稱不符、未檢附派下全員推舉書及派下全員證明文件等事項待補正,乃以100年5月31日高市社區民政字第1000006214號函通知上訴人補正。

嗣於上訴人補正期間,輔助參加人林炳宏復於同年7月11日向被上訴人提出合興記祭祀公業之申報,因該2人所提不動產清冊土地(即系爭土地)均登記「所有權人:合興記祭祀公業;管理者:林天來」,被上訴人乃依祭祀公業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以100年7月15日高市社區民政字第1000008579號函通知上訴人及林炳宏等2人,應於3個月內協調以1人申報。惟上訴人與林炳宏屆期協調不成,被上訴人乃再以100年10月21日高市社區民政字第1000013333號函通知上訴人及林炳宏等2人,於文到之日起1個月內向法院提起確認之訴並向被上訴人陳報,被上訴人將依法院確定判決辦理,屆期未起訴者,均予駁回。上訴人與林炳宏屆期仍未向法院起訴,被上訴人乃以100年12月23日高市社區民政字第1000015888號函(原處分)駁回上訴人及輔助參加人林炳宏之申報。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308號判決駁回,上訴人猶未甘服,遂提起本件上訴,其上訴意旨略以:㈠、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9號民事判決確定林炳宏之父林石庭及伯父林石豹對系爭土地無共有權,被上訴人應依祭祀公業條例第10條第1項規定駁回林炳宏之申請,卻以原處分駁回上訴人之申請,要求上訴人向法院確認公業主合興記與合興記祭祀公業是否為同一權利主體,有違公務人員行政中立法第4條及憲法第15條之嫌。㈡、林奇才於日據時期明治42年12月16日將明治37年土地台帳登記業主合興記,管理林奇才之系爭土地設立公業主合興記並向地政機關保存登記業主為祭祀公業主合興記,管理人林奇才。此最早官方文件亦證明林奇才不僅是系爭土地之管理人,亦是公業主合興記之設立人。被上訴人綜合上訴人及林炳宏提出之文件資料,如中立、公正審查,應駁回林炳宏之申請,而非推給上訴人向法院訴請確認等情,經核上訴理由所陳,無非係重述其在原審業經主張而為原判決摒棄不採之陳詞,而非具體表明原判決究竟有如何合於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尚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5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合 文

法官 鄭 忠 仁法官 劉 介 中法官 帥 嘉 寶法官 林 惠 瑜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 史 民

裁判案由:祭祀公業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3-08-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