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最高行政法院 102 年裁字第 1155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2年度裁字第1155號上 訴 人 賴俞晏即雅爵飲酒店訴訟代理人 許桂挺 律師被 上訴 人 臺中市政府經濟發展局代 表 人 王誕生上列當事人間違反臺中市休閒娛樂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5月15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訴字第7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於民國101年6月22日向被上訴人申請營業場所地址、負責人許可登記,經被上訴人會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消防局、都市發展局等單位,並以101年7月10日中市經商字第1010029084號函通知上訴人補送「建築師切結營業場所距離住宅區50公尺以上,並距離國民中﹙小﹚學、高中、職校、醫院200公尺以上資料」,因逾限未補正,被上訴人認該申請案不符合臺中市休閒娛樂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下稱新自治條例)第4條第3項及第5條第1項等規定,以101年7月19日中市經商字第1010025800號函予以否准。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遞經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以102年度訴字第70號判決駁回。上訴人猶未甘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於100年7月26日依當時有效之臺中市休閒娛樂服務業設置自治條例(下稱舊自治條例)申請核准設立登記。舊自治條例第2條規範之休閒娛樂服務業,並無飲酒店業;其後臺中市政府於100年8月22日修正公布新自治條例,該條例第3條第8款增設休閒娛樂服務業包含「飲酒店業」。上訴人於101年6月22日向被上訴人申請營業場所地址、負責人許可登記時,被上訴人應受臺中市政府已許可變更使用執照及許可商業登記等之前階段處分及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之限制,不得以嗣後飲酒店業已納入休閒娛樂服務業規範範圍之規定,以維人民之信賴利益。原判決將本件申請許可之飲酒店業誤認為酒吧業,關於事實之認定與卷內證據矛盾,當然違背法令等語。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然原判決已論斷:上訴人於100年7月26日依商業登記法規定向被上訴人申請雅爵飲酒店商業設立登記,並曾於同年4月15日向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申請變更使用,經該局於同年10月11日核發變更使用執照,其變更內容為資訊休閒服務場所(D-1類組)變更為酒吧業(B-3類組),新自治條例係於100年8月22日施行,該條例第6條第2項規定本自治條例公布施行前,建築物使用執照用途得為休閒娛樂服務業使用之地點,不受前條第1項及第2項距離規定之限制,而舊自治條例第2條所規定之休閒娛樂服務業營利事業定義,其中第7款規定有酒吧業,上訴人之使用執照用途縱使符合該規定,惟其係於100年10月11日方取得變更使用執照,在新自治條例100年8月22日施行日之後,不符合該條例第6條第2項之規定,仍應受該條例第5條第1項距離規定之限制,而上訴人所申請之營業場所不符該項規定,此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被上訴人依新自治條例第5條第1項之規定,否准上訴人之申請,自屬有據。另被上訴人依新自治條例第4條第3項之規定,否准上訴人系爭營業場所地址及負責人許可登記之申請,亦屬正當等情。經核上訴理由所陳,無非係重述其在原審業經主張而為原判決摒棄不採之陳詞,或係執其歧異之法律見解,就原審所為論斷或駁斥其主張之理由,泛言原判決適用法規不當或理由矛盾,而非具體表明原判決究竟有如何合於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尚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5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合 文

法官 鄭 忠 仁法官 劉 介 中法官 帥 嘉 寶法官 林 惠 瑜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 史 民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3-08-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