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2年度裁字第1160號聲 請 人 何春進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內政部等間敬老福利生活津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年9月27日本院101年度裁字第1956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二、本件聲請人因敬老福利生活津貼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96年度裁字第1131號裁定駁回其抗告確定後,復先後多次聲請再審,均經本院各裁定駁回確定在案。茲聲請人復對最近一次之本院101年度裁字第1956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聲請意旨略謂:憲法第16條規定人民有請願、訴願及訴訟之權。原確定裁定未就聲請人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7條規定之再審聲請狀為裁判,而以非法規之具體情事未據敍明為由駁回再審聲請。是原確定裁定已因「拒絕裁判」而侵犯人民之訴訟權,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云云。經查:本院原確定裁定係以聲請人以本院100年度裁字第1844號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14款事由,對之聲請再審,惟就本院100年度裁字第1844號裁定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14款規定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或「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等由,認聲請人之再審聲請不合法予以裁定駁回。是聲請人執與該駁回理由無涉之原確定裁定「拒絕裁判」而侵犯人民訴訟權為由,所為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之主張,即難謂已對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之情事,為具體之指摘。是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5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吳 東 都法官 姜 素 娥法官 蕭 惠 芳法官 楊 惠 欽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 雅 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