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2年度裁字第1169號聲 請 人 左永輝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最高法院檢察署特別偵查組間刑事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0月31日本院101年度裁字第2248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聲請人因刑事事件,提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1079號裁定駁回,聲請人提起抗告,經本院以98年度裁字第3123號裁定駁回而確定,聲請人對上開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以99年度裁字第600裁定駁回,聲請人復多次聲請再審,分經本院駁回在案,茲聲請人復對最近一次本院101年度裁字第2248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
三、聲請意旨略以:原確定裁定係違憲違法,違反行政訴訟法第273條,且審判長、法官係基於報復性主客觀構成要件而為裁定,原確定裁定與前審所為之裁定大同小異,又曾參與聲請人前審裁判之法官均應迴避,歷審法官未依法迴避,觸犯貪污治罪條例等罪云云。惟對於以聲請人並未具體表明本院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規定之再審事由而駁回其再審聲請之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何款之再審事由,並未具體表明,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黃 淑 玲
法官 林 惠 瑜法官 江 幸 垠法官 姜 素 娥法官 鄭 小 康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王 史 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