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2年度裁字第1170號上 訴 人 祭祀公業劉光美代 表 人 劉雅雄訴訟代理人 康春田 律師
吳天富 律師被 上訴 人 彰化縣和美鎮公所代 表 人 王水川被 上訴 人 彰化縣和美地政事務所代 表 人 黃秋生上列當事人間更正土地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4月17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之代表人劉雅雄,前於民國78年間持被上訴人彰化縣和美鎮公所(下稱和美鎮公所)所派發之祭祀公業劉光美派下全員證明書等文件,向被上訴人彰化縣和美地政事務所(下稱和美地政事務所)申辦坐落彰化縣○○鎮○○○段○○○○號(重測○○○鎮○○段○○○號)土地由劉通、劉神助及劉茂盛分別共有更名登記為祭祀公業劉光美管理人劉雅雄,經駁回其申請。劉雅雄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79年度判字第967號判決駁回在案。嗣劉雅雄於101年4月12日向和美地政事務所,再次聲明該土地之所有權登記應將原登記之劉通、劉神助、劉茂盛分別共有更名為祭祀公業劉光美所有,並另請求回復「所有權人劉通,管理人劉通」之登記,經和美地政事務所駁回後,劉雅雄不服提起訴願,經彰化縣政府101年11月8日府法訴字第1010225072號訴願決定:「關於原處分機關101年4月17日和地一字第1010002088號函部分之訴願駁回;其餘部分之訴願不受理。」。又劉雅雄於10
1 年4月13日向和美鎮公所請求上開土地所有權更名登記(更正祭祀公業不動產清冊),和美鎮公所層請函釋,經內政部101年5月9日內授中民字第0000000000函釋在案,和美鎮公所乃依據彰化縣政府101年5月14日府民宗字第1010130310號函之意旨,以101年5月25日和鎮民字第1010009367號函覆劉雅雄表示本案不宜逕以「祭祀公業劉光美」名義辦理土地管理人變動等語。劉雅雄仍不服,提起訴願,經彰化縣政府
10 1年11月8日府法訴字第1010225914號訴願決定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為原審法院判決駁回,而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上訴主張略以:(一)本件系爭土地登記簿記載所有權人與上訴人祭祀公業劉光美名稱雖有不同,然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系爭土地雖申報為劉通、劉神助、劉茂盛三人之共有,以劉通為管理人,然綜觀全文,其真意係要將系爭土地捐出,作為祭祀祖先為目的而設立之獨立不動產。是本件應有祭祀公業之性質與事實,地政機關應准予更正,方始正確。惟原處分、訴願機關及原判決均未詳予調查事實以探求事實真相,僅以本件上訴人祭祀公業劉光美名稱與系爭土地登記簿之記載,有部分文字不同或疏誤,即逕為推翻本件確有祭祀公業之性質與事實,而否准上訴人就系爭土地為更名登記等請求,原判決就上開等情,違反行政程序法第36條之規定,而對上訴人有利之證據恝置不論,未充分論述說明其理由,且本件上訴人均有符合內政部81年10月6日台內民字第8189007號函所揭祭祀公業的四個要件,然原判決就此均未審酌,亦未說明理由,判決顯然違法。(二)祭祀公業之土地所有權人未加註記祭祀公業字樣,乃屬常見,應視其實質如何,而判定為公業抑或私業,即地政機關就申請案是否改變原登記所示之法律關係及妨害登記之同一性為審查,仍應就事件之實質為判定,不可僅憑該日據時代土地台帳之記載及自其轉載之新、舊土地登記簿為唯一認定。依本件祭祀公業劉光美之緣由與宗旨及相關佐證資料可知,本件應係當時在土地登記簿遺漏記載祭祀公業劉光美等字,否則為何載有管理人,若土地所有權人為自然人,應無管理人可言。足證系爭土地自始即屬公業,否則怎會有管理人劉通之記載。是故,本件確有祭祀公業之性質與事實,並且系爭土地確係作為祭祀公業之使用,誠屬事證明確。原處分、訴願決定及原判決未詳加調查,且原判決疏未審認及說明理由,即有判決不備理由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三)依土地法第69條及土地登記規則第13條規定,及內政部76年3月2日(76)內地字第480523號函釋可知,土地登記完畢後,如發現有登記錯誤或遺漏之情事,登記人員或利害關係人得以書面聲請該管上級機關查明核准後,予以更正,地政機關受理此類案件時,應依職權調查其實質如何,而判定為公業或私業,據以決定其應否更正。惟原判決就地政機關是否已依照上開法令規定,盡其實質審查及判定之義務,並未見原判決有充分之說明理由,自有判決違法。本件既有諸多證物資料,可詳為核對祭祀公業劉光美財產資料與上訴人申請更正之土地是否同一,以查明系爭土地登記之所有人「劉通」、「亡劉神助、亡劉茂盛」與「祭祀公業劉光美」是否不失其同一性,而得以更正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名義。詎原處分、訴願決定及原判決均未詳查,就有利上訴人之證據資料俱未採納,顯有判決不備理由及採納證據違背證據法則之違法。(四)依本院49年判字第20號判例意旨,登記人員於登記完畢後,發見登記錯誤或遺漏時,非以書面聲請該管上級機關查明核准後,不得更正。依現行法令,縱令發現原登記原因有瑕疵,亦無從依職權自為塗銷登記。依上開判例意旨,本件和美地政事務所無從依職權自為塗銷登記,應以書面聲請上級機關核准後更正。又和美地政事務所之上級機關依法可核准地政機關更正錯誤,原判決亦可依職權判決准予系爭土地更正,而非如原判決謂,如須進一部發見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之內容亦有瑕疵,僅能由司法機關審判以資解決云云,原判決認事用法,明顯違反上開判例意旨等語。經核,原判決業已就(一)查和美鎮公所101年5月25日和鎮民字第1010009367號函復意旨為其78年原核發之祭祀公業派下全員證明書所載標的名稱為祭祀公業劉光美,與土地登記簿記載所有權人名稱不同,不宜由原核發機關逕行更正派下全員證明書,係對上訴人請求之事項予以否准,為行政處分。至和美地政事務所101年4月17日和地一字第1010002088號函復意旨係系爭土地係由申報人李深淵及劉通之繼承人劉𤆬治共同申報,土地所有權人劉通權利範圍4/6、亡劉神助權利範圍1/6管理人劉通、亡劉茂盛權利範圍1/6管理人劉通;再參考日據時期土地台帳,亦記載為業主劉通、亡劉神助、亡劉茂盛等3人,系爭土地產權明確,並無「祭祀公業劉光美管理人劉雅雄」之相關記載,而否准上訴人之請求,亦為行政處分。而和美地政事務所101年5月29日和地一字第1010003064號函,以上訴人請求系爭土地更名登記事項,前經其於101年4月17日和地一字第1010002088號及101年5月17日收件2827號、101年5月24日收件2980號MAIL函覆在案,不再重復函覆等語,並未對上訴人同一申請事項,再為重新調查事實及予審酌,僅為重申前函意旨,自非另一行政處分,而為重覆處分。是上訴人請求撤銷和美地政事務所該函件及此訴願決定部分,為不合法。(二)按祭祀公業條例第49條規定可知,因漏列或誤列祭祀公業不動產而申請更正不動產清冊,更正之前的公告,目的在使利害關係人足以知悉公告之事項是否影響其權益,若公告期滿無人提出異議,則更正不動產清冊,如有異議,應向法院提起確認不動產所有權訴訟,以確定私權的爭議。是行政機關就祭祀公業不動產清冊漏列及誤列的更正事件,程序本身並無確定私權的效力,受理機關對於申報人檢附的資料,僅作形式上的審查。另依同條例第18條規定,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簿記載所有權人與上訴人名稱並不相同,如有誤列之情形,上訴人固得請求主管機關更正,然上訴人亦承稱其當初設立時派下員與管理人僅有劉雅雄1人(派下員名冊另有劉蔡色、劉𤆬治2人),目前管理人劉雅雄以下之派下員已有訴外人劉東澄等7名,又上訴人雖於該條例施行前已取得派下全員證明書之祭祀公業,仍應依上開規定,先檢具派下員全體證明書等相關文件,向和美鎮公所申請公告30日,無人異議後准予備查派下員之變動,再檢具派下現員過半數之同意書及土地或建物所有權狀影本或土地登記(簿)謄本,報經和美鎮公所公告30日無人異議後,更正不動產清冊,如上開公告期間有異議者,再依相關程序處理,方屬正辦。是上訴人於101年4月13日向和美鎮公所請求系爭土地更名登記,和美鎮公所101年5月25日和鎮民字第1010009367號函,以其於78年間原核發之祭祀公業派下全員證明書所載標的名稱為祭祀公業劉光美,與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簿記載所有權人劉通、劉神助及劉茂盛等分別共有不同,不宜由原核發機關逕行更正派下全員證明書,仍請依祭祀公業條例相關規定辦理等語,對於上訴人上開請求予以否准,即無違誤。(三)另和美鎮公所依彰化縣政府100年6月21日府民宗字第1000217027號函說明五之意旨,係和美鎮公所通知上訴人應儘速依祭祀公業條例上開相關規定辦理,告知上訴人以維護其權益,係屬行政指導,並無法律上規制之效力,及有限制上訴人之權利及增加其法律上所無規定之義務,亦非和美鎮公所要求上訴人重新辦理祭祀公業設立登記,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彰化縣和美鎮公所不得要求上訴人重新辦理設立登記,該部分訴訟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復按土地法第43條、第69條規定、內政部68年5月7日台內地字第14060號函示要旨及97年10月2日內授中民字第0970035462號函明示「是祭祀公業派下全員證明書所載標的名稱,與土地登記簿記載所有權人名稱不同時,若無法檢具更名前後權利主體相同之證明文件,不得據以辦理土地所有權更名登記。本此,祭祀公業公告及派下全員證明書所載標的名稱,應與土地登記簿記載所有權人名稱一致。」。查系爭土地依土地登記簿記載之所有權明確,該土地亦無上訴人所稱「祭祀公業劉光美管理人劉雅雄」之相關記載,亦無民政機關核發相關更名或更正之證明文件。且按利害關係人於登記完畢後,發現登記錯誤或遺漏時,應檢附足資證明登記錯誤或遺漏之原因證明文件,向登記機關申請更正登記;若登記事項與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內容並無不符,縱其真實權利與登記事項不符,亦非屬土地法第69條之登記錯誤而為得申請更正之範圍。又登記錯誤之更正,係以不妨害原登記之同一性為限,如已妨害原登記之同一性,即非法所許。是登記錯誤之更正,僅限於更正為「記入土地登記簿之事項」與「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內容」相符為止,尚不得超出「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之內容」範圍。如須進一步發見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之內容亦有瑕疵,而發生爭執,僅能訴請司法機關審判,以資解決,依憑確定判決內容辦理,而非地政機關可依職權或依申請辦理更正登記。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和美地政事務所)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變更為上訴人管理人劉雅雄,自與上開規定及說明不合等情,敘述甚詳。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無非係重述其於起訴已主張而為原審所不採之理由,而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矛盾,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黃 淑 玲
法官 姜 素 娥法官 陳 秀 媖法官 林 樹 埔法官 鄭 小 康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 淑 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