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2年度裁字第1173號聲 請 人 台灣東方海外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吳伯琦訴訟代理人 丁俊文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1月2日本院101年度裁字第2285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本院所為裁定聲請再審,必須原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之情形者,始得為之。而同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裁定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聲請人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據為聲請再審之理由。
二、本件聲請人為於我國境內經營國際運輸業務之訴外人香港商東方海外貨櫃航運有限公司(下稱港商東方航運公司)所委任之臺灣地區營業代理人,因代理該公司申報民國9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關於營利淨利之計算有爭議,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366號判決駁回其訴,並經本院100年度判字第1917號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後,曾先後多次聲請再審,迭經本院101年度裁字第644號、101年度裁字第1424號及101年度裁字第2285號分別裁定駁回在案。茲聲請人復對最近一次即本院101年度裁字第2285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主張有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定事由,聲請再審。
三、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一)行政程序法雖未將「公共利益」或「公益原則」明文列舉為行政法之一般法律原則,惟學界及行政審判實務均將「公益原則」視為行政法上重要之不確定法律概念,屬行政行為應遵循之一項原則,並兼具保障私益而屬維護公益之一部分。故行政機關於發覺錯誤後之自我更正錯誤,非僅該行政機關不受原確定處分效力拘束,更為審判機關就不可爭訟性之例外,而得依法自行變更原查定處分或原裁判,另為適法之處分或裁判。聲請人於101年8月聲請再審(即原確定裁定案)之書狀中已援引公益原則、公平原則、平等原則及核實課稅原則,指摘原處分及本院確定裁定顯有此部分適用法規錯誤情形,然本院原確定裁定略謂聲請人未具體指摘再審聲請事由,殊有未洽。(二)港商東方航運公司89年度因有成本費用分攤計算困難之事,因而申請適用所得稅法第25條規定推估計算營利事業所得額,並經財政部以89年2月19日台財稅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財政部89年2月19日函)核准在案,然港商東方航運公司91年度已可合理分攤計算成本費用,已無所得稅法第25條之情事,且經該公司提供相關資料釋明在案,相對人及事實審法院自應就港商東方航運公司提供之資料核實調查認定,不再受財政部上開函之拘束。是本院原確定裁定顯與公益原則、平等原則等法律原則、所得稅法第25條、行政程序法第36、40、
125、133條等規定相牴觸,並違背司法院釋字第217、218號解釋所揭示推計課稅制度規定等語。
四、本院查:財政部89年2月19日函核准港商東方航運公司依所得稅法第25條規定申准依其在我國境內之營業收入10%核計營利事業所得額,並依同法第98條之1第2款規定由聲請人於給付時,按25%稅率扣繳,該89年2月19日函於行政救濟期間既未經聲請人及港商東方航運公司以行政爭訟之方式予以撤銷,即生不可爭訟性之存續力,故本件就港商東方航運公司91年度課稅所得為爭議時,具有存續力之財政部89年2月19日函即應為認定之依據,聲請人及相對人均不得就該函再為爭訟(參本院97年判字第1086號判決意旨)。換言之,無論該營利事業91年度是否有「成本費用分攤計算困難」情形,仍應依核准內容核課營利事業所得稅。又財政部係於93年6月1日以臺財稅字第0930453039號函同意港商東方航運公司自92年度起廢止原同意適用所得稅法第25條規定推計課稅核准函,依行政程序第125條規定,財政部89年2月19日核准函,自廢止時始失其效力,本件係屬港商東方航運公司9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尚在該核准函有效期間,此均經原確定判決論明。聲請人雖以其於原確定裁定再審聲請案已援引公益原則、公平原則、平等原則及核實課稅原則等項,指摘原處分及本院確定裁定有此部分適用法規錯誤情形,而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等語。惟查,原確定裁定以聲請人之再審意旨無非重述其為前訴訟程序裁判所摒棄不採之主張,及對於原處分、訴願決定及前訴訟程序裁判不服之理由,或重申其一己之法律見解,而對於本院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則未據表明等由,認其聲請不合法駁回聲請人之上訴甚明。本件聲請意旨無非再執其對於公益原則、平等原則、推計課稅原則及所得稅法第25條、行政程序法第36、40、
125、133條等暨司法院釋字第217、218號解釋之法律上歧異見解,指摘原確定裁定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據以聲請再審,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2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廖 宏 明
法官 吳 東 都法官 侯 東 昇法官 陳 國 成法官 江 幸 垠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邱 彰 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