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2年度裁字第1182號上 訴 人 闕永源訴訟代理人 范宗熙 律師被 上訴 人 新北市汐止地政事務所代 表 人 楊悅君上列當事人間地上權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6月6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訴字第51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檢具其先父及其設籍於新北市○○區○○路○○○巷○○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之身分證影本、戶籍謄本、系爭建物他項權利位置圖、占有土地四鄰證明書及房屋稅籍證明等相關文件,以被上訴人民國101年8月16日收件汐地字第12595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下稱101年8月16日登記申請書),就訴外人闕五合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橫科小段296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案經被上訴人審查尚有應補正事項,乃以101年9月14日汐補字第000850號補正通知書通知上訴人於接到通知書之日起15日內補正(下稱補正通知書),惟上訴人逾期未照補正事項完全補正,被上訴人爰於101年10月8日以汐駁字第000205號駁回通知書否准上訴人之申請(下稱原處分)。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以102年度訴字第515號判決駁回。上訴人猶未甘服,遂提起本件上訴,其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自35年在系爭建物及土地設籍、開路及建屋已有60餘年,依最高法院判例意旨及民法第758條規定之立法意旨,上訴人為行使地上權占有之意思表示以單獨表示即已足,且已提出和解筆錄及舖設道路之證明,原審不察,有不適用法規之違背法令。土地登記規則第118條規定修正意旨於本件並不適用。系爭土地之地價稅係由上訴人向稅捐機關為占有使用及管理之申報,已有為行使地上權而公然占有之意思表示。原審採用被上訴人不合法辯詞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殊非適法等語。經核上訴理由所陳,無非係重述其在原審業經主張而為原判決摒棄不採之陳詞,或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或係執其歧異之法律見解,就原審所為論斷或駁斥其主張之理由,泛言原判決適用法規不當或不適用法規,而非具體表明原判決究竟有如何合於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尚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2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合 文
法官 鄭 忠 仁法官 劉 介 中法官 帥 嘉 寶法官 林 惠 瑜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 史 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