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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2 年裁字第 1202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2年度裁字第1202號上 訴 人 林永正訴訟代理人 林維毅律師被 上訴 人 勞工保險局代 表 人 羅五湖上列當事人間勞工保險條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6月13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1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二、上訴人於100年10月17日檢附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等資料,向被上訴人申請普通疾病失能給付,經被上訴人審理結果,以上訴人於92年11月30日由前一投保單位即上訴人所獨資經營之正裕企業社向被上訴人辦理退保,迄至100年6月2日始再由高雄市汽車保養人員職業工會申報加保,上訴人99年12月11日所患腦中風之失能程度,雖已符合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附表第2-4項第7等級,惟屬停保期間之失能程度,又上訴人於100年6月24日經診斷為永久失能時,失能程度仍屬第7等級未提高等由,乃以101年3月28日保給殘字第10160174020號函核定不予給付。上訴人不服,申請審議,經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101年8月31日101保監審字第1739號保險爭議審定書駁回後,上訴人仍表不服,遂循序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即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16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主張略以:依勞工保險條例(下稱勞保條例)第54條之1第1項授權訂定之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之附表失能種類⒉神經之失能審核規定,上訴人於99年12月13日接受開顱及血腫清除手術,應於6個月以上即100年6月13日以後始能認定失能,被上訴人僅依其專科醫師之意見,並以與勞保條例無關之身心障礙鑑定,認定上訴人於加保前即已發生失能「保險事故」,增加勞保條例所無限制,違反憲法第23條之法律保留原則。又原判決見解亦與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簡字第215號判決認「以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院或診所診斷為實際永久失能之當日為勞保條例第30條所定得請領日」相違,該判決並經本院100年度裁字第2037號裁定維持,則原判決顯適用法規不當云云,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執其歧異見解,指摘原判決之適用勞保條例第54條之1第1項授權訂定之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違誤,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規定及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2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吳 慧 娟法官 沈 應 南法官 許 瑞 助法官 蕭 忠 仁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彭 秀 玲

裁判案由:勞工保險條例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3-08-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