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2年度裁字第1207號聲 請 人 潘玉成
送達代收人 潘○○○區○○路○○巷○號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團法人二二八事件紀念基金會間有關二二八事件處理及補償條例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1月22日本院101年度裁字第2362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法院之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本件聲請人提出司法訴訟狀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明不服,依上說明,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次按聲請人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理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本件聲請人因有關二二八事件處理及補償條例事件,經本院98年度裁字第1358號裁定駁回確定後,曾多次聲請再審,均經本院裁定駁回在案。茲聲請人復對最近一次即本院101年度裁字第2362號裁定聲請再審,經核其聲請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陳述原裁定有違法袒護違法,袒護、包庇相對人,不無有觸犯刑法第124條之罪嫌及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不服之理由,而對於原裁定以其未具體表明再審理由為由駁回其再審之聲請,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3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黃 淑 玲
法官 姜 素 娥法官 林 惠 瑜法官 林 樹 埔法官 鄭 小 康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 淑 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