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2年度裁字第1214號抗 告 人 曹雄源訴訟代理人 王聰明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國防大學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2年5月2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停字第3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原裁定以:相對人民國102年1月4日國學總務字第1020000089號函(下稱系爭函文)之內容為:「主旨:台端遭民眾檢舉送審副教授資格之專門著作疑有著作涉嫌抄襲違反學術倫理情事,請查照。一、依據教育部101年8月22日臺學審字第1010157183號函辦理。二、依教育部『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定辦法』第37條及本校『國防大學教師違反教師資格規定處理要點』第6點規定。台端遭民眾檢舉送審副教授資格之專門著作疑有著作涉嫌抄襲違反學術倫理情事乙案,經本校101學年度第1學期第2次教師評審委員會審(決)議:以『其他違反學術倫理情事者』,1年內(自102年1月起至103年1月止)不得申請升等。三、前開審(決)議事項及調查結果將函送教育部審議。……」等語(見原審法院卷第11頁反面),顯見系爭函文係相對人將前揭教師評審委員會審(決)議事項之認定情形及處置建議函送教育部審議乙事通知抗告人,揆諸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14條第2項、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定辦法第37條第1項及專科以上學校教師違反送審教師資格規定處理原則第11點第1項及第2項等規定,核其性質,僅屬觀念通知,即在未經教育部(權責機關)審議決定前,並未對抗告人直接發生法律上之效果,非屬行政處分,而駁回抗告人之停止執行之聲請。
三、抗告意旨略謂:(一)抗告人係對於相對人國防大學101學年度第1學期第2次教師評審委員會決議:(抗告人送審副教授事件)以其他違反學術倫理情事,1年內不得申請升等。蓋:相對人國防大學101學年度第1學期第2次教師評審委員會決議前,關於檢舉資料或作成行政處分之國防大學評審委員會、外審之審查文件,抗告人皆未獲得相關資料,無法針對具體檢舉內容或審查內容作對應之答辯,影響抗告人之權益,且造成審查人員只能就片面之內容作成決定,故抗告人不得不尋求行政救濟,原審誤以為抗告人只是針對「相對人之通知」而為聲請停止執行,殊有誤會,因為如果只是針對「相對人之通知」而為聲請停止執行,抗告人請求之內容,應是「相對人應撤回該建議案對抗告人之通知」,而非「相對人應撤回該建議案對教育部之送件」,事理至明。(二)且該建議案,既然有於決議前,未通知抗告人答辯,且依法告知其作成建議案之國防大學評審委員會之實質「違反學術倫理情事」內容、以及外審之審查文件,抗告人皆未獲得相關資料,完全無法針對具體檢舉內容或審查內容作對應之答辯,影響抗告人之權益,且造成審查人員只能就片面之內容作成決定,均非妥適,且抗告人聲請理由中,亦敘明:教育部雖為全國教育主管機關,但並不如各大學設有各科系,故教育部只是教育行政之主管機關,對於教師升等,並無實質審查之能力,故通常仍委由送審院校審查,本件亦同,教育部於抗告人升等送審程序中,接獲檢舉抗告人專門著作涉嫌抄襲,即將全案發回相對人國防大學就此審議,作成決定,雖相對人之建議應再報教育部作最後決定,但教育部性質上或慣例上皆尊重原建議,即教育部之審議程序,抗告人非必有機會再就該案作實質之答辯。即使抗告人再請求實質審查,教育部恐愛莫能助,抗告人之權益及人格將毀於一旦,故相對人之建議,影響抗告人權益甚巨,原審未見及此,竟認相對人之對教育部建議,並無決定效果之處分,其通知抗告人建議內容,僅是觀念通知,非行政處分,置抗告人權益於不顧,抗告人自難甘服,爰依法抗告,以求救濟。
四、本院按:
(一)停止執行係對負擔處分之暫時權利保護制度,自是以行政處分為對象,此觀諸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或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規定甚明。而所謂「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3條第1項及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故如行政行為僅為作成行政處分前之程序行為,而未直接對外發生法律效果,即非行政處分,自不得對之聲請停止執行。
(二)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14條第2項:「大學、獨立學院及專科學校教師應具有專門著作在國內外知名學術或專業刊物發表,或已為接受且出具證明將定期發表,或經出版公開發行,並經教育部審查其著作合格者,始得升等;必要時,教育部得授權學校辦理審查。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14條第4項及教師法第10規定授權訂定之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定辦法第23條:「教師資格審定,由學校辦理初審及本部辦理複審。」第37條第1項:
「本部於受理教師資格審查案件期間,經檢舉或發現送審人涉及下列情事之一,並經本部審議確定者,應不通過其資格審定,並依各款所定期間,為不受理其教師資格審定之申請。不受理期間為5年以上者,應同時副知各大專校院:……」據此等規定,非經教育部授權大學、獨立學院及專科學校教師之升等,係專屬教育部之權責,學校之初審屬於教育部作成教師決定前之程序行為,尚未對外發生法律效果,自非行政處分。原裁定以系爭函文非行政處分,而駁回抗告人停止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
(三)系爭函文雖載相對人教師評審委員會審(決)議以抗告人有其他違反學術倫理情事,1年內不得申請升等,然在未經教育部經複審就其教師資格作成決定前,此內容並未對外(相對人)發生法律效果,並不影響系爭函文非行政處分之判斷。至教育部複審過程中,是否應給予抗告人答辯機會,及如未給予抗告人答辯機會,效果如何,則屬教育部就其教師資格作成之決定是否合法之另一問題,無涉系爭函文是否為行政處分之判斷。是以抗告意旨所陳各節,尚難採據,抗告人求予廢棄原裁定,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8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楊 惠 欽法官 姜 素 娥法官 蕭 惠 芳法官 吳 東 都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莊 子 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