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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2 年裁字第 1216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2年度裁字第1216號聲 請 人 范秋雲上列聲請人因隋興華與交通部及行政院間陳情事件,聲請參加訴訟,對於中華民國102年5月31日本院102年度裁聲字第78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法院之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本件聲請人提出「聲請重新審理」狀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明不服,依上說明,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次按聲請人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謂:海事事件受害人隋慶華按我國法律規定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01年6月宣告死亡,而當時隋興華所提起之行政訴訟已經進入一審、二審、再審階段,所以因法律上死亡宣告時間點的原因,聲請人具備行政訴訟法第284條規定之不可歸責之事由。聲請人基本權利受到損害,因權利受損害,乃依法請求重新審理。依行政訴訟法第284條、第285條、第275條、第16條規定本院具有管轄權。再依涉外民事適用法第1~5條規定及國際法採行「國籍管轄原則」,本院具有管轄權。聲請人為維護法律權益,依法請求重新審理,並請求法院准予及協助各造間表達意見及賠償、和解溝通等事宜。

三、本院按:聲請人前於本院102年度聲再字第157號訴外人隋興華與交通部及行政院間陳情事件之訴訟程序中,聲請參加訴訟,為本院102年度裁聲字第78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以其聲請無理由駁回。經核本件聲請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重述其聲請訴訟參加之理由,而對於原確定裁定究有何再審事由,則未據敘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8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吳 慧 娟法官 楊 惠 欽法官 姜 素 娥法官 吳 東 都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莊 子 誼

裁判案由:聲請參加訴訟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3-08-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