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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2 年裁字第 1219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2年度裁字第1219號抗 告 人 林文魁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法務部間聲請補充判決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2年5月22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聲字第4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復按不服下級審法院所為之裁定者,依法應依抗告程序為之,又法院受理當事人之各項聲請,應依其真意為適當處理,不受其所用文字之拘束。本件抗告人於民國102年5月9日針對原法院所為之100年度簡字第503號判決(下稱503號判決),聲請為「補充判決」、「更正判決」、「另為判決」、「更審判決」、「再審判決」或其他程序等救濟法規而為有利於抗告人之判決,經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以「行政訴訟異議暨聲請狀」為不服之聲明;依上述說明,應依抗告程序審理,合先敍明。

二、原裁定略以:㈠抗告人書狀所載內容,核屬不服503號判決之論述,而該判決前經抗告人聲明上訴,經本院以101年度裁字第779號裁定駁回。㈡抗告人曾就503號判決聲請補充及更正判決,亦經原法院分別於101年8月1日及101年12月20日以100年度簡字第503號裁定駁回(下各稱駁回補充判決裁定、駁回更正判決裁定),並於理由中載明503號判決並無抗告人所稱有需補充或更正判決之情形,上開裁定經本院以101年度裁字第2398號裁定維持而告確定,抗告人復行聲請補充及更正判決,於法不合。㈢抗告人若欲提起再審之訴,需對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且依行政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之規定,須以訴狀表明聲明不服之判決及提起再審之訴之陳述、應於如何程度廢棄原判決及就本案如何判決之聲明及表明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惟抗告人之聲請意旨,並未具體表明503號判決、駁回補充判決及更正判決等裁定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各款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再者,抗告人前對本院101年度裁字第2398號裁定聲請再審,亦經本院以102年度裁字第414號裁定駁回在案,從而抗告人提起再審之訴及聲請再審既不備要件,於法未合,亦併予駁回。

三、抗告意旨除執其於原法院聲請狀載相同內容外,另以:㈠本件有「更正判決」或「補充判決」或「續行判決」或「發回判決」或其他程序等補正救濟之必要,如未准予救濟,將與憲法第16條之保障範圍相牴觸。㈡本件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第2款「判決主文與理由顯有矛盾」第12款「同一訴訟標的在前已有確定判決」第13款、第14款「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等再審事由等語。

四、經查原裁定業已就抗告人所為聲請,逐項論述不合法定要件之依據及理由,並就抗告人所為主張何以不足採等詳予指駁在案,核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詞指摘,然所述或係不服503號判決認定之事實為爭議,或係以其個人對於更正判決、補充判決、續行判決、發回判決或其他程序等法律上之歧異見解為指摘,泛指原裁定違法,其抗告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另抗告人因不服503號判決而一再聲請更正判決、補充判決、續行判決、發回判決等,並就上開聲請之裁定聲請再審等情,業經原裁定論述無訛,並無不准救濟之理,抗告人指摘違反憲法第16條規定,並非有理。又本件係抗告程序,抗告人主張原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12款至第14款之再審事由,非屬本院所得審究範疇,併予敍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8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楊 惠 欽法官 吳 東 都法官 蕭 惠 芳法官 姜 素 娥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賀 瑞 鸞

裁判案由:聲請補充判決等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3-08-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