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2年度裁字第1221號聲 請 人 李麗娜即裕祥工業社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內政部間爆竹煙火管理條例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2年5月24日本院102年度裁字第708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未如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二、緣聲請人於民國100年12月15日就其生產之火花類(手持)(大)如意棒等產品(下稱系爭產品)28,080包申請個別認可,經財團法人消防安全中心基金會(下稱消防安全基金會)檢驗結果判定為不合格,以100年12月30日100危竹驗字第1086號函通知聲請人並副知相對人所屬消防署。相對人據以101年1月4日內授消字第1010821112號函復聲請人,以系爭產品經審查燃放效果不合格,違反一般爆竹煙火型式認可及個別認可作業辦法(下稱認可作業辦法)第4條第7款第3目斷火之規定,係屬同辦法第12條附表一,一般爆竹煙火個別認可實體檢驗缺點判定表之共同部分序號8所列「燃放後產生斷火、速燃或爆燃」情形,列為不可修補之嚴重缺點(A1),除不予核發個別認可標示外,系爭產品依爆竹煙火管理條例第9條第4項規定,應予銷毀,聲請人並應於101年1月20日前函報處理程序,未經同意前,不得運出儲存地點。聲請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727號判決(下稱前程序原審判決)駁回,經本院以102年度裁字第708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維持而告確定。聲請人以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14款之事由而聲請再審。
三、聲請意旨略以:㈠消防安全基金會於檢驗系爭產品時,所為抽樣程序未符合國家標準9042所規定之隨機抽樣方式進行,其抽樣行為顯違背法令。另相對人未依系爭產品所標示之使用方式及聲請人告知之方式操作檢驗,逕以打火機點燃造成有燙傷之虞,並將該結果作為系爭產品檢驗不合法之依據及系爭產品不可修補之嚴重缺點,不予核發認可標示又處分依法應予銷毀,顯有違法之情事。㈡相對人99年8月20日第0000000000號所公告禁止兒童施放之一般爆竹煙火種類,並未提及系爭產品。依舉重明輕之解釋方式,系爭產品遠比認可作業辦法第4條第7款第3目但書規定之爆竹煙火安全,無前程序原審判決所認屬對人體危害重大之不可修補之嚴重缺點(A1)等級,並無公共安全問題。況相對人係因未依照系爭產品上指示使用方式進行檢驗,造成系爭產品有斷火現象,故該斷火現象並非系爭產品本身所造成之結果,其以不當使用方式使用系爭產品,而怪罪產品本身有問題,邏輯顯然矛盾。㈢相對人認系爭產品具有重大危害人體之虞而強制銷燬,雖有助於降低公共安全之目的,然銷毀並非唯一方法,系爭產品仍有修補可能性,且依一般經驗法則,系爭產品並無重大危害人體及公共利益之虞,相對人得以其他方式要求聲請人改善,竟僅因系爭產品之其中5支未通過檢驗,而強制要求將所有產品銷燬,顯違反比例原則等語。
四、經核聲請再審理由,係不服相對人檢驗系爭產品時採取之選樣方式及檢驗方法,且主張相對人所為強制銷毀之處分有違比例原則等語,無非就相對人所為處分及前程序原審判決為爭議,對於以其未具體表明上訴理由而駁回其上訴之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14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敍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8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楊 惠 欽法官 吳 東 都法官 蕭 惠 芳法官 姜 素 娥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賀 瑞 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