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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2 年裁字第 1227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2年度裁字第1227號聲 請 人 魏再團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金門縣地政局間聲請更正及補充判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2年4月26日本院102年度裁字第564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之當事人,對於本院之裁定,聲請再審,經駁回後,不得復以同一原因事實,又對駁回再審聲請所為裁定,更行聲請再審,本院46年裁字第41號著有判例。次按聲請人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理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二、聲請人之父魏比生前自金門縣政府民國54年辦理沙崗農地重劃程序,獲分配寧劃15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登記面積為600平方公尺,後由聲請人於91年10月間繼承取得。

嗣相對人於93年度辦理早期重劃區地籍整理時,發現系爭土地登記簿遺漏分割減少面積,依行為時土地登記規則第134條規定辦理更正面積為180平方公尺,聲請人不服,提起訴願,經金門縣政府為撤銷原處分並發回相對人另為適法處理之決定。相對人乃簽請金門縣政府核定後,再為更正登記(下稱原處分),聲請人仍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分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1號判決及本院100年度裁字第2118號裁定駁回其訴及上訴確定。聲請人對本院上開確定裁定不服,多次聲請再審,迭經本院101年度裁字第298號裁定、101年度裁字第951號裁定、101年度裁字第1625號裁定(下稱本院前裁定)分別駁回確定在案。

嗣聲請人復以本院前裁定顯有錯誤及脫漏為由,向本院聲請裁定更正或補充裁判,經本院101年度裁聲字第118號裁定(下稱本院原確定裁定),以其聲請無理由予以駁回,聲請人復聲請再審並主張:(一)本院前裁定有顯然錯誤及部分標的脫漏情況,聲請人已聲請更正及補充判決,竟遭本院前裁定駁回,顯已違法、違憲。(二)聲請人已陳明系爭土地乃金門縣政府辦理重劃分配完畢後剩餘之劃餘地,為聲請人之父魏比生前於54年間向金門縣政府承領,於繳清地價後經該府同年5月31日核給土地所有權狀,記載面積0.9市畝(600平方公尺)。聲請人101年9月4日聲請再審狀中提及系爭土地自始至終均為「承領」而來,然本院前裁定卻認系爭土地是因「新分配」而來,顯有裁判不依事實證據之違誤,請求依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裁定更正之。(三)本院前裁定對於聲請人所提依法停止訴訟程序乙事,隻字未提,顯有裁定錯誤及脫漏情事,請求依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裁定補充之。(四)本案有依行政訴訟法第253條規定行言詞辯論之必要,本院原確定裁定未依法行言詞辯論,顯有脫漏情事,請求依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裁定補充之。(五)相對人所為93年11月11日地籍字第0930005437號函,係依據92年9月23日因違憲已刪除不存在之土地登記規則第134條規定而為,應屬無效等語。嗣經本院102年度裁字第564號裁定(下稱本院確定裁定)以:本院101年度裁聲字第118號裁定已以「本院前裁定係以聲請人所為再審之聲請不合法,由程序上予以駁回,並於裁定中就再審訴訟費用依職權裁定由聲請人負擔,洵無裁判脫漏之情事,亦無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抑或正本與原本不符情事,而不具應予補充裁判或裁定更正之事由。聲請人執其再審聲請狀中所載對原處分及本院100年度裁字第2118號裁定之指摘,暨狀中有關本院原確定裁定未依其聲請停止訴訟程序之空泛陳述,主張本院上開裁定顯有錯誤及脫漏云云,洵無可採。又本院前裁定係據相對人訴訟代理人於原審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1號言詞辯論期日所為陳述,而於說明爭訟緣由,敘及聲請人之父因『新分配』增加寧劃15地號乙節,聲請人以該裁定就有關『新分配』之敘述有誤,應為『承領』云云,核屬聲請人主觀見解,要與本院上開裁定是否具顯然錯誤事由無涉」等由,駁回聲請人之聲請。經核聲請人所提再審狀內表明之上述再審理由,僅屬重述本院確定裁定已論駁甚明不採之陳詞,而本院前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理由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自非合法為由,而予駁回。聲請人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請再審,除重申前程序為本院所不採之之主張,並未敘明本院確定裁定究有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由,聲請人復以同一原因事實對於本院上開裁定,聲請再審,依首開判例意旨,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合 文

法官 劉 介 中法官 帥 嘉 寶法官 林 惠 瑜法官 鄭 忠 仁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 福 瀛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3-08-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