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2年度裁字第123號抗 告 人 林文魁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葉仁成、財政部關務署及銓敍部間有關人事行政事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0月29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字第45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因不服相對人財政部關務署(原名財政部關稅總局)未予陞任之決定及相對人銓敍部民國100年10月5日部特四字第1003501329號審定函,循序以財政部關務署、銓敍部及葉仁成為被告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101年度訴字第459號事件受理,後於該事件繫屬中之101年5月15日提出行政訴訟撤回狀,撤回該訴訟。嗣抗告人自101年6月18日起,先後多次具狀聲請原審法院101年度訴字第459號事件繼續審判。經原裁定以:抗告人於原審法院101年度訴字第459號事件繫屬中之101年5月15日具狀撤回訴訟,並該訴訟尚未經相對人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而毋須得相對人同意,且抗告人之撤回起訴亦無違反公益或其他不合法情事,是抗告人之撤回訴訟意思表示已於101年5月15日到達原審法院時,發生撤回之效力,故抗告人請求繼續審判,於法無據等語,駁回抗告人之聲請。
二、抗告意旨略謂:訴之撤回乃使訴訟程序終結之訴訟行為,故附有不得違反公益之條件,違者,訴之撤回無效。又當事人就其意思不自由所為之撤回起訴,民事法院有重新起訴之規定,行政法院顯然不得類推適用,是本件之撤回訴訟有違反公益及其他不合法情事,應繼續審判。再原審法院101年度訴字第459號事件之撤回,已使抗告人無法比照民事事件重新起訴,是為維護公益,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條規定為補充判決或另為判決云云。
三、本院查:
(一)按「(第1項)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於公益之維護有礙者,不在此限。(第2項)前項撤回,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第3項)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為之。」行政訴訟法第113條第1項、第2項及第3項定有明文。查訴之撤回屬原告一方向法院所為之訴訟行為,故只須原告一方向法院以意思表示為之,即生撤回之效力。是行政訴訟事件,若經原告向行政法院為撤回起訴之意思表示,且其撤回符合上述法律規定之要件者,即生撤回之效力。又所謂補充判決,依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係指「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再為之判決。另「人民為維護公益,就無關自己權利及法律上利益之事項,對於行政機關之違法行為,得提起行政訴訟。但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固為行政訴訟法第9條所明定,惟本條屬就特殊公法爭議事件,為維護公益所為之特別訴訟類型規定,即須法律有為人民得提起公益訴訟之明文,人民始得為維護公益,就無關自己權利及法律上利益之事項,提起本條規定之公益訴訟。
(二)經查:1、本件抗告人係以相對人為被告,就關於其未獲陞任之爭執,循序向原審法院提起101年度訴字第459號事件之行政訴訟,惟又於該事件繫屬原審法院,且未經相對人為本案言詞辯論前之101年5月15日提出行政訴訟撤回狀等情,有行政訴訟起訴狀及行政訴訟撤回狀附原審卷可稽,並經原裁定認定在案。又抗告人既係就其未獲陞任之爭議,向原審法院提起行政訴訟,是其撤回起訴自於公益之維護無妨礙。則依上述規定及說明,原審法院101年度訴字第459號事件之行政訴訟,即於抗告人撤回起訴狀於101年5月15日到達原審法院時發生撤回之效力,故抗告人嗣後再具狀聲請續行訴訟,於法自有未合。原裁定駁回其續行訴訟之聲請,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以行政訴訟經撤回起訴後,已無從再重新起訴,主張其撤回起訴係違反公益云云,核屬其主觀意見,並無可採。2、再本件核屬抗告人對原審法院101年度訴字第459號事件之撤回起訴是否已合法生效之爭議,核與上述關於因訴訟標的或訴訟費用之裁判有所脫漏,而應補充判決之情形無涉。另行政訴訟法第9條規定之公益訴訟,本應循起訴方式為之;且無法律就已生撤回起訴效力之訴訟得提起公益訴訟之明文,是依上述規定及說明,抗告意旨援引行政訴訟法第9條規定,主張本件亦應為補充判決或另為判決云云,自無可採。3、綜上所述,本件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吳 東 都法官 姜 素 娥法官 蕭 惠 芳法官 楊 惠 欽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 雅 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