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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2 年裁字第 1232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2年度裁字第1232號聲 請 人 王鐙儀即經典資訊社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彰化縣地方稅務局間娛樂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2月6日本院101年度裁字第2541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之當事人,對於本院之裁定,聲請再審,經駁回後,不得復以同一原因事實,又對駁回再審聲請所為裁定,更行聲請再審,本院46年裁字第41號著有判例。

二、本件聲請人娛樂稅事件,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簡字第183號判決(下稱原審判決)駁回,聲請人不服,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100年度裁字第604號裁定以無所涉及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之情事,其上訴為不合法而予以駁回,聲請人仍不服,先後多次聲請再審,均經本院分別以100年度裁字第1337號、第2637號及101年度裁字第371號、101年度裁字第2541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在案。聲請人猶未甘服,復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主張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2、13及14款所定事由,其聲請意旨略以:依娛樂稅法第2條第1項第6款規定高爾夫球場及其他提供娛樂設施供人娛樂者,並未明確規定本件之資訊休閒業屬於其他提供娛樂設施供人娛樂之範疇,娛樂稅法亦未授權彰化縣政府就此於娛樂稅徵收細則加以規定,故彰化縣娛樂稅徵收細則第4條規定所稱「其他」係指機動遊藝、機動遊艇、電動玩具、電子遊藝、K(M)TV視聽歌唱、卡拉

OK、資訊站等具有娛樂性之設施,並不包括本件之資訊休閒業,該細則規定違反法律授權明確性、法安定性及法律保留原則,是相對人認定系爭行業為娛樂稅課稅對象,顯屬有誤;又本件應有稅捐稽徵法第28條規定之適用,相對人應自知有錯誤之原因起2年間返還稅款;且本件涉及法律關係複雜或法律見解分歧,有行言詞辯論之必要等語。惟查上開理由,業經聲請人於前訴訟程序中提出主張,而為本院所不採。聲請人復以同一原因事實對於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上開說明,其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另本件聲請再審既非合法,自無行言詞辯論程序之必要,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合 文

法官 劉 介 中法官 帥 嘉 寶法官 林 惠 瑜法官 鄭 忠 仁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 福 瀛

裁判案由:娛樂稅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3-08-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