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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2 年裁字第 1238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2年度裁字第1238號聲 請 人 林文魁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原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及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補充裁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2年6月27日本院102年度裁字第888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法院之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本件聲請人提出「行政繼續依法裁判或發回判決聲請狀」、「行政訴訟繼續依法裁判或發回更審聲請狀」及「行政訴訟發回判決暨其他法定程序救濟聲請狀」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明不服,依上說明,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次按聲請人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理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二、本件聲請人對本院102年度裁字第888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聲請意旨略以:原確定裁定可議者,乃系爭訴訟標的係先對附有應收支票條件請求權之是否存在,而後始論及金額範圍與該適格意定保證人。是原確定裁定若不依民事訴訟法第388條,就聲請人聲明之事項而為同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應予迴避之認定,自屬訴外裁判的無效判決。另民法第909條及第901條物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未經下級法院裁判之事項,上級法院不得對之判決,故應先由原判決法院依聲請補充判決處理之。即使原判決法院誤依上訴程序,將卷證送交上級法院,上級法院亦不得就該脫漏部分自為裁判。依上開說明,原裁判係訴外裁判的無效執行,而為現行法所不承認之法律效果所下之無效判決,及判決之內容不定、不明或矛盾致不能確定其意義之無效判決等語。經核其聲請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不服之理由,而對於上開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合 文

法官 鄭 忠 仁法官 劉 介 中法官 林 惠 瑜法官 帥 嘉 寶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葛 雅 慎

裁判案由:聲請補充裁定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3-08-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