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2年度裁字第1243號上 訴 人 陳春木訴訟代理人 陳尹章 律師被 上訴 人 金門縣地政局代 表 人 林德恭上列當事人間有關土地事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4月18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59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緣上訴人依離島建設條例第9條第4項規定,於民國101年3月23日以金離九之四字第70、80、90、100、110號申請書向被上訴人申請返還金門縣○○鎮○○段○○○○號(重測前為湖新市段702地號)、736地號(重測前為湖新市段711地號)、737地號(重測前為湖新市段711-4地號,分割自湖新市段711地號)、738地號(重測前為湖新市段711-5地號,分割自湖新市段711地號)、739地號(重測前為湖新市段713地號)等5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案經被上訴人審查,認上訴人所請與金門馬祖地區原土地所有權人申請返還土地實施辦法規定不符,被上訴人乃以101年4月30日地籍字第1010003447號函(下稱原處分)駁回上訴人所請。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595號判決駁回。上訴人猶未甘服,遂提起本件上訴,其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係以所有權人地位依離島建設條例第9條第4項規定申請返還系爭736、737、738、739地號土地,並非以時效取得之原因請求,與被上訴人先前駁回上訴人申請時效取得所有權案之行政處分所依據之請求原因不同,原處分擴大解釋離島建設條例第9條第3項但書限制範圍,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原判決未予糾正,有不適用法規、適用法則不當及不備理由之違法。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未就上訴人是否為真正所有權人進行調查,原審亦未調查逕行判決,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等語。查原審就系爭536地號土地,業由上訴人於92年8月21日因買賣而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為金門縣所有,另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736、737、738、739地號土地之原所有權人,亦無足取,故不符合離島建設條例第9條第4項前段規定之要件等語,已詳述其判斷之理由,並就上訴人之主張,何以不足採,分別指駁甚明。觀諸前開上訴意旨無非重述其主觀歧異見解,對原審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指摘為不當,或係就原審所為論斷或駁斥其主張之理由,泛言原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核與所謂原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顯不相當,均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合 文
法官 鄭 忠 仁法官 劉 介 中法官 帥 嘉 寶法官 林 惠 瑜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 史 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