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2年度裁字第1249號聲 請 人 張錦燦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間有關衛生事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1月29日本院101年度裁字第2490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法院之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認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本件聲請人提出「異議狀」,對於本院民國101年度裁字第2490號裁定聲明不服,依上說明,仍應認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
二、緣聲請人以其在萬泰銀行新莊分行存款時,遭該分行行員用手推車撞傷,至相對人醫院之急診室就醫,該室不開立診斷書,後由骨科主任陳興源門診開立診斷書,卻為不實之傷情記載,且相對人於函復改制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時,亦記載不實之病情,利用公權力幫助肇事人脫罪,損害聲請人。經提起訴願,訴願決定不受理,遂提起行政訴訟,請求追究偽造病歷責任,經原審99年度訴字第245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之訴,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99年度裁字第2802號裁定駁回其抗告確定後,聲請人曾多次聲請再審,分經本院以100年度裁字第566號、100年度裁字第1344號、100年度裁字第2433號、101年度裁字第2490號裁定予以駁回在案。聲請人復對最近一次即本院101年度裁字第2490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不服,聲請聲請。
三、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開立不實診斷書來陷害聲請人,並提出相對人公文乙份作為官商勾結之證據;聲請人同時提出96年3月7日核子共振診斷作為證明聲請人係被陷害來幫助肇事人脫罪等語。
四、本院查: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經查,聲請人狀載所述理由,無非係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不服之理由,而對於原確定裁定以其再審之聲請不合法予以駁回,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各款規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再審之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藍 獻 林
法官 林 文 舟法官 陳 秀 媖法官 林 玫 君法官 胡 國 棟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莊 俊 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