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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2 年裁字第 1259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2年度裁字第1259號抗 告 人 朱樹

彭秀春柯成福黃福記黃坤裕黃坤義黃坤麟楊苗堂翁月娥共 同訴訟代理人 詹順貴 律師

李明芝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內政部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2年7月11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停字第1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本件需用土地人即相對人參加人苗栗縣政府為開發新社區及因應新竹科學園區竹南基地周邊地區發展需要,檢具區段徵收計畫書、圖等,報經相對人以民國98年4月14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80724263號函(下稱原處分)核准徵收苗栗縣○○鎮○○段○○○○段○○○○○號○○○鎮○○段○○號等852筆土地,面積124.61公頃,及一併徵收區段徵收範圍內公、私有土地上之私有土地改良物,交由相對人參加人於98年4月21日以府地權字第0980063315號公告。嗣後相對人參加人復於102年6月11日以府商用字第1020116075號、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等函命抗告人柯成福、黃坤裕、彭秀春及朱樹於102年7月5日前自行遷移苗栗縣「擴大新竹科學園區竹南基地暨○○○區○○區區段徵收公共設施工程」徵收範圍內應遷移之物件,逾期將依法行政執行,抗告人等爰依法提起停止執行之聲請,經原審102年度停字第11號裁定駁回。

三、本件原裁定以:(一)依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規定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須具有「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及「急迫情形」始符合聲請停止執行之要件,但停止執行於公益有重大影響,或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亦不停止執行。本件相對人參加人為該徵收處分之執行機關,其以上開函文命抗告人柯成福等人限期自行遷移苗栗縣「擴大新竹科學園區竹南基地暨○○○區○○區區段徵收公共設施工程」徵收範圍內應遷移之物件,而有急迫之情形。惟本件抗告人等所聲請停止執行者為抗告人等所有於徵收範圍內應遷移之物件,抗告人等如受執行,所受損害者為該徵收範圍內應遷移之物件即徵收土地之地上物,係以財產為標的之執行,縱致發生居住、財產權益及精神之損害,惟各該損害在一般社會通念上,並非不能以金錢或其他方式為之賠償回復,且相對人參加人對該地上物之所有權人已發放補償費或存入於土地徵收補償費保管專戶內,難謂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本件行政處分之執行僅對抗告人等之財產權為執行,並不及於人格尊嚴等權利之侵害,又抗告人等對該房地之主觀依戀,乃未經法律納為應予保護之利益範疇,亦非在法律所認之「難於回復之損害」之列。從而,本件依抗告人等主張,尚難認有不能回復損害之情事,其聲請停止執行,揆諸前揭規定,核與停止執行之要件不合,應予駁回。(二)再者,原處分是否違法,涉及行政處分之實體上是否確實違法之認定,應由本案訴訟加以審理認定。當事人之聲請既不具備上開「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之要件,行政法院即無法為停止執行之裁定。聲請停止執行事件並非確定實體法律關係之訴訟程序,本件抗告人等所指原處分違法等實體事項,對於前開認定不予停止執行之結果並不生影響。至於本案訴訟勝訴機會高低與否,非停止執行之法定要件,亦無審究必要。原審認抗告人等之聲請停止執行,尚不符合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之要件,而將聲請駁回,縱使將來抗告人等於本案訴訟獲得勝訴判決,亦屬應由執行機關給予賠償之問題等語。

四、抗告意旨略謂:(一)相對人參加人命抗告人等於102年7月5日前自行拆除其等所有建物,並發函通知抗告人等將於同年同月6日起辦理強制拆遷作業,抗告人等權利受保護之急迫性極高。(二)系爭徵收處分之實施,將造成抗告人等建物遭相對人參加人強制拆除之結果,抗告人等亦因此遭強迫遷離及驅逐,此將侵害抗告人等之財產權、居住權、人格尊嚴、家庭權、隱私權、生命權、人身安全權、私生活家庭和住宅不受干擾權等(參照司法院釋字第400號、第709號解釋意旨),而有難以回復之損害,且違反我國於98年5月14日簽署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此等損害不可能以金錢賠償來回復,因此所造成之精神損害,並非只是抗告人等對房地之主觀依戀而已。系爭核准區段徵收處分之執行及程序之續行,對抗告人等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原裁定認系爭徵收處分之執行,非不能以金錢為賠償回復,實有理由不備、不適用法令及適用法令不當之違法。(三)依本院90年度裁字第562號裁定意旨,若主觀之利益期待,在客觀上已有極高之發生可能性,或有客觀事證足以證明聲請人之主觀情緒感受真實存在,且在社會價值判斷上正當合理者,可將主觀利益期待或情緒感受作為難於回復之損害考量之範圍。本院近來對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之法律見解,停止執行之衡量因素為本案權利存在蓋然率及保全急迫性,本件聲請合於准予停止執行之各項因素,原裁定未查,有適用法令不當之違誤。且系爭核准徵收處分業經本院101年度判字第953號判決指摘系爭徵收程序諸多違法,例如未確實踐行土地徵收條例第11條之協議價購程序,因而本案權利存在之蓋然率甚高。且停止有合法性疑義之系爭核准徵收處分對聲請人部份之效力、執行及程序之續行,於公益並無重大影響。(四)相對人參加人雖於102年7月18日強制拆除抗告人彭秀春及柯成福之住家,抗告人朱樹及黃福記等之住家尚未拆除,仍有聲請停止系爭核准徵收處分執行之實益。相對人參加人業於102年7月18日拆除門牌號碼為958號之鐵皮屋,而未拆除73-79號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為956號之建物部分,因此仍有保全急迫性。且抗告人彭秀春之房屋雖遭拆除,惟尚未繳納代履行費用,因而上開屬執行處分之核定代履行處分之效力尚未消滅,整體代履行作業亦尚未執行完畢,由於代履行作業屬系爭核准徵收處分程序之續行,因此若本院裁定停止本件系爭徵收處分之執行,效力應及於上開核定代履行處分。且系爭核准徵收處分為形成處分,其法律效果為剝奪人民之財產權,其效力不因續行之拆遷處分執行完畢而消滅,抗告人等仍有聲請停止系爭核准徵收處分執行之實益。(六)依本院100年度裁字第1058號裁定之意旨,所謂「難以回復之損害」不應只以「能否金錢賠償損失」當作唯一之判準,如延伸出耗費社會資源之不必要爭訟,仍應考慮此等後果是否有必要列為「難以回復之損害」之範圍。本件因102年7月18日苗栗縣政府執意拆除抗告人等建物後,抗爭事件不斷發生,相對人參加人仍可依系爭處分為後續行政程序,推動相關計畫,可能造成法律關係更複雜,引起更多不必要爭訟。並請參照學者李建良所撰之「損害的難於回復與權利的暫時保護:大埔農地徵收處分停止執行案-簡析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停字第11號裁定」對原裁定違背法令之處之評析等語。

五、本院按:「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或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依此規定,裁定停止執行,須以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為其前提要件。又所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係指須有避免難以回復損害之急迫必要性;所謂「難於回復之損害」則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而言,至當事人主觀上難於回復之損害當非屬該條所指之難於回復之損害。原裁定已說明本件抗告人等所聲請停止執行者為抗告人等所有於徵收範圍內應遷移之物件,抗告人等如受執行,所受損害者為被徵收土地之地上物,係以財產為標的之執行,縱致發生居住、財產權益及精神之損害,惟各該損害在一般社會通念上,並非不能以金錢或其他方式為之賠償回復,且相對人參加人對該地上物之所有權人已發放補償費或存入於土地徵收補償費保管專戶內,難謂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本件行政處分之執行僅對抗告人等之財產權為執行,並不及於人格尊嚴等權利之侵害,抗告人等對該房地之主觀依戀,亦非在法律所認之「難於回復之損害」之列,因之駁回抗告人等之聲請,依上開之說明,經核原裁定並無違誤,抗告意旨謂系爭徵收處分之實施,將造成抗告人等建物遭相對人參加人強制拆除之結果,抗告人等亦因此遭強迫遷離及驅逐,此將侵害抗告人等之財產權、居住權、人格尊嚴、家庭權、隱私權、生命權、人身安全權、私生活家庭和住宅不受干擾權等,而有難以回復之損害,不可能以金錢賠償來回復云云,洵無可採。又依前述行政法院僅須就原處分之執行,是否將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等要件,予以審查即可,無須就原處分之合法性是否顯有疑義,加以審查。原裁定亦已論明聲請停止執行事件並非確定實體法律關係之訴訟程序,抗告人等所指原處分違法等實體事項,對於前開認定不予停止執行之結果並不生影響。本案訴訟勝訴機會高低與否,非停止執行之法定要件,亦無審究必要。縱使抗告人等於本案訴訟獲得勝訴判決,亦屬應由執行機關給予賠償之問題。查系爭核准徵收處分,經抗告人等循序提起行政訴訟,原審以99年度訴字第315號判決駁回,抗告人等不服,提起上訴,雖經本院101年度判字第953號判決廢棄原審判決,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理(原審101年度訴更一字第47號審理中),仍不影響本件裁定結果。是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至抗告人所援引之司法院釋字第400號(就行政院關於有公用地役關係既成道路徵收限制之函釋是否違憲)、第709號(就都市更新條例關於都市更新事業概要及計畫之審核程序規定是否違憲)解釋意旨暨「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以及本院90年度裁字第562號、100年度裁字第1058號裁定,案情有異;而學者李建良所撰有關對原裁定之評析,為其個人見解,本件均不受其拘束,均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3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黃 淑 玲

法官 姜 素 娥法官 陳 秀 媖法官 鄭 小 康法官 林 樹 埔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 史 民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執行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3-08-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