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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2 年裁字第 1264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2年度裁字第1264號抗 告 人 劉菊香訴訟代理人 楊嘉中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新北市政府間有關建築事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2年6月6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36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訴外人里光測量有限公司(下稱里光公司)於民國90年10月25日提出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區界線指示(定)申請書圖,向相對人申請區界線指定,案經相對人於90年11月核發90定-板06-431號區界線指定(下稱90年指定)。抗告人於91年2月18日就90年指定提出質疑,經相對人審認系爭土地共指定3次區界線【即71指-板06-574號(下稱71年指定)、84定-板06-371號(下稱84年指定)及90年指定】位置不一,研判前兩案即71年指定、84年指定核發有誤,乃依職權以91年5月10日北府城開字第0910135383號函(下稱91年5月10日函),撤銷71年指定、84年指定。抗告人對相對人91年5月10日函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93年度判字第1536號判決發回原審法院後,原審法院以94年度訴更一字第1號判決將訴願決定撤銷,著由訴願機關內政部另為適法決定。嗣內政部以事實未臻明確,以96年12月10日台內訴字第0960149701號訴願決定,撤銷90年指定(按內政部訴願決定並非撤銷抗告人所不服之相對人91年5月10日函,而係撤銷90年指定)。抗告人於101年1月30日以申請書,主張依訴願法第95條前段及第96條規定,相對人應將系爭土地回復全筆為住宅區。案經相對人以101年3月8日北府城測字第1011148569號函(下稱系爭函)復抗告人。抗告人不服系爭函,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為原審裁定駁回,而提起本件抗告。

三、本件原裁定以:(一)訴願法第95條前段、第96條規定,均尚非直接賦予抗告人有公法上請求相對人為行政處分之權利。況查,原審法院94年度訴更一字第1號判決,係認訴願機關內政部以相對人91年5月10日函非行政處分,認事用法違誤,而撤銷該訴願決定;嗣訴願機關內政部以事實未臻明確,逕認抗告人真意係不服90年指定,而以96年12月10日訴願決定撤銷90年指定,則相對人91年5月10日函既尚未經任何權責機關予以撤銷,依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3項規定,其效力繼續存在。職是,本件應已回復至訴外人里光公司向相對人申請指定區界線之申請狀態。(二)查相對人就抗告人101年1月30日申請書,以系爭函復略以:「…本府遂於97 年6月4日辦理都市計畫樁位成果檢測,並邀集板橋地政事務所現場指界,確認其土地○○○區○○段○○○)土地使用分區確為『部分住宅區、部分公園用地』……三、另本案爭議,已納入本府刻正辦理板橋都市計畫第2次通盤檢討(變2-22案變更該地號土地使用分區為全筆『住宅區』)審議』。」等語,僅係單純說明相對人於內政部96年12月10日台內訴字第0960149701號訴願決定後辦理之情形,相對人尚未就訴外人里光公司申請指定區界線乙案另為區界線之指定,核系爭函之性質,僅屬相對人之單純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未因此對外直接發生任何法律效果,自非屬行政處分。從而,內政部以系爭函非屬行政處分,而不受理抗告人之訴願,於法即無違誤。(三)此外,相對人就訴外人里光公司申請指定區界線之申請案,業依內政部96年12月10日台內訴字第0960 149701號訴願決定,於102年2月7日以北府城測字第1021240 665號函駁回訴外人里光公司之申請,倘抗告人認為上開相對人102年2月7日函已違法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依法得另案循行政爭訟程序謀求救濟。(四)按本院98年6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二)決議,本件抗告人提起課予義務訴訟,既不合法而應予駁回,則抗告人主張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第8條、國家賠償法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競合關係請求賠償,而合併請求相對人應自97年2月11日起至全筆劃定為住宅區日止,按月給付抗告人新臺幣(下同)20,016元部分,亦因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抗告意旨略謂:(一)抗告人係不服相對人撤銷91年5月10日函(即撤銷71年指定及84年指定)而提起行政訴訟,原審法院94年度訴更一字第1號判決「訴願決定撤銷」及內政部96年12月10日訴願決定「原處分撤銷」,上述內政部96年12月10日訴願決定書所載之「原處分撤銷」,當係指撤銷「抗告人申請撤銷」「相對人91年5月10日函」之撤銷71年指定及84年指定所為之訴願決定。原裁定之本件事實經過與卷內事實經過不符,原審未詳審卷證,故意擷取內政部96年12月10日訴願決定書前後片段不符之文字所為之杜撰不實陳述,原裁定有理由矛盾之違法。(二)抗告人係基於原審法院94年度訴更一字第1號判決既判力及內政部96年12月10日訴願決定之拘束力,抗告人自有公法上請求相對人遵守或履行行政法院判決及訴願決定之公權力請求權,抗告人當係訴願法第1條之當事人。原裁定曲解訴願法第95條及第96條之規定,按訴願決定確定後,有拘束兩造效力,原處分機關應有遵守訴願法第95條、第96條之義務,抗告人當然有請求原處分機關履行訴願決定之公法請求權。(三)內政部96年12月10日訴願決定之「原處分撤銷」,就整體申請書、訴願及行政訴訟等程序而言,係指「相對人91年5月10日函」之「撤銷71年指定及84年指定」而言,原裁定稱「訴願機關內政部以事實未臻明確,逕認相對人真意係不服90年指定(內政部未就該案相對人循序提起行政爭訟之91年5月10日函作成訴願決定)」等詞,係擷取訴願決定及全部行政訴訟某單一訴願決定及行政判決前後片段不符文字所為之虛捏理由,原裁定自有適用法規錯誤及理由矛盾之違法。(四)本案自91年至96年之訴願決定,已判決及訴願決定確定「91年5月10日函予以撤銷」,故71年指定及84年指定並未被撤銷。而內政部96年12月10日訴願決定所撤銷者係90年指定,亦為原裁定所是認,則原裁定謂本件應已回復至訴外人里光公司向相對人申請指定區界線之申請狀態,即有理由矛盾之違法。(五)本案卷內根本未有相對人於97年6月4日辦理都市計畫樁位成果檢查之資料,且亦未遵照終局之訴願決定辦理,內政部96年12月10日訴願決定,係抗告人請求撤銷相對人之行政處分所做之訴願決定,依據內政部訴願決定內容所做之測量檢測(事實無測量及檢測)及系爭函,自屬行政處分。原裁定認系爭函僅係單純說明相對人於內政部96年12月10日訴願決定後辦理之情形,相對人尚未就訴外人里光公司申請指定區界乙案另為區界之指定,認系爭函並非行政處分等情,即有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法。

五、本院按:(一)經查,本件係訴外人里光公司於90年間就系爭土地,向相對人申請區界線指定,經相對人核發90年指定。嗣抗告人就90年指定提出質疑,經相對人審認後,依職權以91年5月10日函,撤銷71年指定、84年指定。抗告人對相對人91年5月10日函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以94年度訴更一字第1號判決將訴願決定撤銷,嗣內政部以事實未臻明確,以96年12月10日訴願決定,撤銷90年指定。

則71年指定、84年指定業經相對人91年5月10日函予以撤銷,90年指定復為內政部96年12月10日訴願決定所撤銷,本件即已回復至訴外人里光公司向相對人申請指定區界線之申請狀態。(二)又觀諸系爭函函復內容,可知相對人係就抗告人函詢之內政部96年12月10日訴願決定辦理情形,說明該訴願決定係撤銷90年指定,而相對人於97年6月4日辦理都市計畫樁位成果檢測及現場指界結果,確認系爭土地土地使用分區確為「部分住宅區、部分公園用地」。另就抗告人主張依訴願法第95條前段及第96條規定,相對人應將系爭土地回復全筆為住宅區部分,說明已納入板橋都市計畫第2次通盤檢討(變2-22案變更該地號土地使用分區為全筆「住宅區」)審議等情。核其內容,系爭函之性質,僅屬相對人之單純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未因此對外直接發生任何法律效果,自非屬行政處分,原裁定認抗告人起訴不備要件,以其訴不合法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於法並無不合。而相對人既已就抗告人請求將系爭土地回復全筆為住宅區部分,說明已納入板橋都市計畫第2次通盤檢討審議。倘屆時並未符抗告人之所請求,抗告人尚非不得對之為救濟,本件就抗告人之法律上權益並無影響,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違法,求予廢棄,難謂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3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黃 淑 玲

法官 姜 素 娥法官 陳 秀 媖法官 林 樹 埔法官 鄭 小 康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 淑 櫻

裁判案由:有關建築事務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3-08-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