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2年度裁字第1265號聲 請 人 李萬宗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海軍陸戰隊指揮部等間眷舍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2年5月2日本院102年度裁字第586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102年度裁字第586號裁定聲請再審,其意旨略以:(一)原審裁定及原裁定均否定聲請人於起訴狀、抗告狀內就相對人海軍陸戰隊指揮部(下稱海陸指部)之違反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下稱眷改條例)第21條之領取輔助購宅款後搬遷規定之指摘,分為駁回之裁定,即與司法院釋字第406號解釋意旨有違。(二)相對人國防部所舉之本院100年度判字第2019號及100年度判字第2105號判決,因均判認眷改條例第21條之領取輔助購宅後搬遷之重點並非在於規範領取購宅款時間點,即與民國85年立法之眷改條例第21條之規定相悖,而與司法院釋字第406號解釋意旨牴觸。
(三)聲請人於原審所增列之國防部101年11月9日國政眷服字第1010015804號函,乃肇因於該函係國防部在原審中作出,經原審審判長同意而增列,非聲請人任意增列,而有再審原因等語。惟核本院原確定裁定乃以:系爭函文即海陸指部99年2月12日海陸眷服字第0990001734號函,僅係海陸指部說明辦理遷購翠峰國宅輔助購宅款等作業,需要聲請人提供除戶戶籍謄本等資料,並未對聲請人有任何權利義務之變動,即並未產生法律效果,自非行政處分。又聲請人就此部分於向國防部提起訴願程序中,並未有任何不服而提起訴願之表示,其並非依法向海陸指部申請未果,於提起訴願後,再提起行政訴訟,核與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1項、第2項之起訴要件未合。原裁定因認聲請人於提起本件訴訟前,並未經訴願程序,其起訴不備要件,且無從命其補正,應予駁回,並無違誤。再本件聲請人欲申請核定之購屋補助款、自備款墊付款、搬遷費以及自行拆遷補償費等款項,均屬眷改條例適用之範圍,應屬國防部之權責。惟查,本件聲請人並未先向國防部申請辦理,因國防部駁回或不作為,經訴願程序,繼而提起行政訴訟,則聲請人以國防部為被告,訴請為一定作為,亦不合於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1項、第2項之起訴要件。
另本件聲請人於原審法院最後一次準備程序後,再具狀提出訴之聲明⒌:國防部101年函(即國防部101年11月9日國政眷服字第1010015804號函)應予撤銷云云。查聲請人於訴狀送達後,復提出此一聲明,核屬聲明之追加,且聲請人訴請撤銷該函,應先經訴願程序,方能提起行政訴訟,惟聲請人逕行提起行政訴訟而為聲明之追加,與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4項規定未合,依法不應允許等情,而依程序不合而駁回聲請人之訴。而核其上開再審意旨乃就實體法律關係,指摘原確定裁定,並未具體表明原裁定有何再審理由,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3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黃 淑 玲
法官 姜 素 娥法官 陳 秀 媖法官 林 樹 埔法官 鄭 小 康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黃 淑 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