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2年度裁字第1271號聲 請 人 經增泰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最高法院檢察署間聲請非常上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2年4月18日本院102年度裁字第480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二、本件聲請人因聲請非常上訴事件,前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276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提起抗告亦經本院102年度裁定第480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確定,聲請人復主張本院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定事由,對之聲請再審,聲請意旨略以:刑事訴訟法第441條之規定,並未在行政訴訟法第2條「法律別有規定」之列,則相對人否准聲請人之聲請,依改制前本院55年度判字第223號判例之意旨,當非不可提起行政爭訟。依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2項規定,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又依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7項(聲請人誤植為第6項)之規定,行政法院認無審判權裁定前,應先徵詢當事人之意見,然原確定裁定未予徵詢,即逕予駁回,顯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等語。按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2項之移送規定,乃為不使訴訟審判權歸屬認定困難之不利益由當事人負擔之目的而制定,惟因行政法院無審判權之事件,性質上尚非均得移送其他法院受理,如屬刑事案件者,應逕以裁定駁回,不必移送。又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7項規定:「行政法院為第2項及前項之裁定前,應先徵詢當事人之意見。」為訓示規定,本院96年12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著有決議。是行政法院就刑事案件,未裁定移送於有受理訴訟權限之普通法院,於法並無不合。又行政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之權限,縱未先徵詢當事人之意見,仍於裁定之效力不生影響。至於改制前本院55年度判字第223號判例係針對公告地價而言,與本件聲請非常上訴,案情顯然不同,不能比附援引。經核聲請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說明其對於原裁定及原確定裁定不服之理由,或重申其為原裁定及原確定裁定所不採之主張,而對於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3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黃 淑 玲
法官 姜 素 娥法官 鄭 小 康法官 陳 秀 媖法官 林 樹 埔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 福 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