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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2 年裁字第 1272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2年度裁字第1272號聲 請 人 盧志卿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中市立萬和國民中學等間成績考核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0月25日本院101年度裁字第2181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本院101年度裁字第2181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4、9、10款所定事由,對之聲請再審,聲請意旨略以:請求本院(聲請狀中記載為「最高法院」,應屬誤植)依司法院釋字第371號解釋之意旨,將不合時宜之公立學校教職員考績辦法第21條等相關規定,送立法院進行修法。又相對人「申訴答辯書」僅有胡校長個人之職章,沒有人事主任、教評會代表之職章,亦未附教評會會議紀錄,於言詞辯論庭亦未出庭進行答辯,明顯不合法。另本院完全無視介聘不成之聲請人書狀中所論述之相關重大影響,違法放任校方與行政人員合謀迫害聲請人,違反憲法及聯合國兩公約之人權保障等意旨,應予裁定停止審理,併向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提起釋憲等語。經核其聲請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重述其對於前訴訟程序裁判不服之理由,或重申其為前訴訟程序裁判所不採之主張,而對於上開確定裁定以其聲請再審未具體表明再審理由為不合法而予駁回,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4、9、10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再審自非合法。又聲請人聲請回復原狀、暫停審理、補充判決及聲請釋憲,核無必要,併予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3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黃 淑 玲

法官 姜 素 娥法官 鄭 小 康法官 陳 秀 媖法官 林 樹 埔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 福 瀛

裁判案由:成績考核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3-08-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