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2年度裁字第1276號抗 告 人 李紹文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銓敘部間退休給與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2年5月3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80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緣抗告人之堂伯父李世模前為交通部觀光局(下稱觀光局)退休人員(下稱故李員),隻身在臺,於民國82年8月10日死亡,相對人將故李員82年7至12月之月退休金(下稱月退休金)新臺幣(下同)127,026元、遺族慰撫金(下稱撫慰金)269,880元及退休金之其他現金給與補償金(下稱補償金)222,894元,均發給訴外人蔡菊(即故李員前妻)。抗告人主張依故李員遺囑已概括及列舉地將其財物遺贈予抗告人,抗告人為唯一合法受贈人,因認相對人應將上開金額給付抗告人,故提起本件一般給付訴訟。經原審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802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本件抗告。
三、本件原裁定以:
(一)關於月退休金部分:抗告人前請求相對人給付故李員月退休金,經相對人82年11月5日82台華特二字第0924766號函復略以,上開退休金業由訴外人李蔡菊具領核銷在案;抗告人不服,循序提起訴願、再訴願,經考試院作成再訴願決定撤銷訴願決定及相對人上開否准處分。抗告人復於97年8月8日以上開故李員月退休金合併其他財產請求,對相對人及其他機關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提起給付訴訟,經上訴審之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家上字第76號判決將該院關於相對人部分之判決廢棄並移送原審法院,審理中抗告人改採課予義務訴訟並變更聲明為:「命被告(即相對人)應作成發給原告(即抗告人)月退休金127,026元及自97年8月8日起至給付日止,按週年利息5%計算利息之行政處分。
」原審法院遂以100年度訴更一字第185號判決,認依行為時公務人員退休法第14條「請領退休金之權利,不得扣押、讓與或供擔保。」之規定,該請領退休金之權利,係專屬於退休公務人員一身之權利,此種權利不得讓與或繼承,依同法第11條第1款規定,退休公務員死亡即喪失領受退休金之權利,故李員既已死亡,抗告人自無受領月退休金之權利而駁回抗告人之起訴,抗告人不服上訴,經本院101年度判字第651號判決以抗告人應可逕提一般給付訴訟,雖原審判決未予闡明有所不當,惟仍依實體審酌,以原審判決所為抗告人尚無受領故李員月退休金權利之認定,並無違誤,駁回上訴而告確定。是抗告人前以同一請求權向相對人請求,業經判決駁回確定在案,抗告人重行提起本件之訴,仍受上開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並非合法。
(二)關於撫慰金部分:查抗告人前以故李員曾預立遺囑概括及列舉地將所有財物遺贈抗告人,據為申請核發故李員之撫慰金,經相對人84年12月28日84台中特二字第1241946號書函否准,抗告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業經本院85年度判字第3149號判決駁回其訴及其附帶損害賠償之請求而告確定。嗣抗告人復多次提起再審,亦經本院分別裁判駁回。該確定判決之訴訟標的範圍業包括判斷上開處分為合法之行政處分,亦即抗告人就撫慰金對相對人並無請求權存在,抗告人重行提起本件之訴,仍受上開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並非合法,尚非換用一般給付訴訟之訴訟類型,即可重予爭執。
(三)關於補償金部分:查抗告人前曾申請核發故李員之補償金,經相對人85年1月18日85台中特二字第1223383號書函否准,抗告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聲明撤銷相對人上開處分、訴願決定及再訴願決定,並請求命相對人分3年各發給抗告人74,298元(合計222,894元),經本院86年度判字第456號判決駁回確定,嗣抗告人多次提起再審,亦經本院分別裁判駁回在案。該確定判決之訴訟標的範圍業包括判斷上開處分為合法之行政處分,亦即抗告人就補償金對相對人並無請求權存在,抗告人重行提起本件之訴,仍受上開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並非合法,尚非換用一般給付訴訟之訴訟類型,即可重予爭執。
(四)至抗告人主張其先前所提起之行政訴訟,係依修正前行政訴訟法第2條附帶請求損害賠償,縱屬同一事實,惟訴訟性質及訴之聲明均不相同,不受一事不再理之限制云云,顯係對法律之誤解,尚非可採。本件抗告人聲明求為判決請求相對人給付月退休金127,026元、撫慰金269,880元、補償金222,894元,暨附隨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難謂合法,應予駁回等語,資為其判斷論據。
四、抗告意旨略謂:
(一)依行為時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8條第1項、民法第406條規定,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076號民事判決意旨,提起本件給付訴訟,雖與本院85年度判字第3149號、86年度判字第456號、原審法院100年度訴更一字第185號及本院101年度判字第651號判決之當事人、訴之聲明相同,但前者以民法第186條第1項前段「公務員因故意違背對於第三人應執行之職務,致第三人受損害者,負賠償責任。」後者另以同法第1187條「遺囑人於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得以遺囑自由處分遺產。」兩者之訴訟標的即民事法律關係既不相同,自非同一事件,本案應不受一事不再理之限制,原裁定認本件訴訟標的為本院85年度判字第3149號等判決效力所及,顯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
(二)另按行政訴訟法第8條規定,及本院98年度判字第147號判決所稱:「人民請求國家為一定之行為時,國家應為之行為,可能是法律行為,也可能是事實行為。如屬法律行為,可能為行政處分,亦可能為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法律行為。如屬行政處分者,人民固應依行政訴訟法第5條之規定,提起課予義務訴訟。如屬行政處分以外之法律行為或事實行為,則得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規定提起給付訴訟。……」意旨,可見抗告人改提給付訴訟,依法既無不合,原裁定謂「尚非換用一般給付訴訟之訴訟類型,即可重予爭執」顯有未洽。
(三)末查抗告人與故李員之遺產管理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間,就故李員繼承人馬宇清、李自珍假扣押抗告人之公務人員優惠存款衍生債務人異議之訴,業經臺北地院99年度訴字第2310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易字第344號民事判決抗告人勝訴(即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應給付抗告人650,783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確定,是原裁定就非遺產管理人之相對人認「……李世模既已死亡,原告(即抗告人)自無受領李世模月退休金之權利,以100年度訴更一字第185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不服提起上訴,最高行政法院認原告應可逕提一般給付訴訟,雖上開本院判決未予闡明有所不當,惟其仍依實體審酌,以原判決所為原告尚無受領李世模月退休金權利之認定,並無違誤,而以101年度判字第651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既已為程序上未合法駁回,猶為實體上之論列,理由顯有自相矛盾之處等語。
五、本院查: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行政法院為之:……三、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原告之訴,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九、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或和解之效力所及者……。」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第3款、第107條第1項第9款定有明文。可見訴訟標的非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乃訴訟成立之合法要件或形式要件之一。上開第105條第1項第3款規定起訴之程式,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乃因訴訟標的之涵義,必須與原因事實相結合,以使訴狀所表明請求法院審判之範圍更加明確。則於判斷既判力之客觀範圍時,自應依原告起訴主張之原因事實所特定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據,凡屬確定判決同一原因事實所涵攝之法律關係,均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
(二)查抗告人於原審訴之聲明為,相對人應給付抗告人月退休金127,026元、撫慰金269,880元、補償金222,894元暨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給付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有起訴狀可稽。核其所請求之撫慰金、補償金、月退休金,抗告人曾於84年間,分別向相對人申請由其具領,經相對人就⑴撫慰金部分,以已依行為時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第36條第1項第2款規定,核給故李員遺族,經其遺族領具報銷在案,而拒絕抗告人之申請;抗告人對之不服,循序提起撤銷訴訟並附帶提起損害賠償,業經本院85年度判字第3149號判決認相對人拒絕抗告人申請之處分並無違法,以其起訴實體無理由予以駁回確定,嗣抗告人多次再審,亦經本院以86年度判字第1923號、第3086號;86年度裁字第1772號;87年度判字第950號;87年度裁字第588號裁判駁回確定在案。⑵補償金部分,相對人以抗告人係故李員堂姪,核與公教人員退休金其他現金給與補償金發給辦法第6條第1項規定不符,無法登記請領而否准,抗告人不服,循序提起撤銷訴訟併請求判命相對人分3年共發給抗告人269,880元,已經本院86年度判字第456號認相對人拒絕之處分適法,以抗告人之起訴實體無理由予以駁回確定,嗣抗告人多次再審,亦經本院86年度判字第1632號;86年度裁字第1670號;87年度裁字第180號、第579號;89年度裁字第1731號裁判駁回確定在案。
⑶月退休金部分,原經相對人以業經故李員生前委由訴外人蔡菊具領核銷為由予以拒絕,抗告人循序救濟後,經考試院再訴願決定,以故李員83年度上半年月退休金,其生前既未具領,依行為時公務人員退休法第14條規定,一經死亡,該筆月退休金即歸屬國庫,任何人均不得請領,抗告人自亦包括在內,訴外人蔡菊與故李員間原代領月退休金之委任關係,因故李員之死亡而消滅為由,將原發放故李員月退休金之處分及訴願決定一併撤銷,該筆月退休金應由相對人依法追回解繳國庫在案。嗣抗告人就該筆月退休金合併其他財產上請求,另以相對人等人為被告,向臺北地院提起民事訴訟,請求相對人給付上開月退休金等項,該法院就月退休金部分為抗告人敗訴判決後,抗告人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將前開部分之判決廢棄,移轉原審法院審理,經原審法院100年度訴更一字第185號判決,以抗告人依行為時公務人員退休法第11條第1款、第14條規定,並無受領故李員月退休金之權利,依實體無理由駁回抗告人請求相對人應作成給付抗告人月退休金及其法定遲延利息處分之訴,抗告人不服上訴,經本院101年度判字第651號以原審雖未闡明本件正確訴訟類型為給付訴訟即予實體審究,然因其駁回抗告人之訴之理由正當,基於訴訟經濟,仍予以維持而駁回抗告人之上訴確定在案。以上均有各該裁判附卷足佐,並經原裁定認定甚明。上開本院85年度判字第3149號及86年度判字第456號事件之訴訟抗告人雖以撤銷訴訟為之(蓋當時之行政訴訟制度僅有單一撤銷訴訟種類),然抗告人均已附帶為給付各該撫慰金或補償金之聲明,且經各該確定判決就抗告人有無向相對人請求核給故李員之月退休金、撫慰金及補償金事項,自實體上認定抗告人並無請求權存在,進而為相對人否准抗告人申請核給月退休金或撫慰金或補償金處分並無違法之判斷甚明,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抗告人自不得再就該等確定判決據以為判斷訴訟標的之權利或法律關係存否之基礎資料,再次要求法院另行確定或重新評價,因此,抗告人重行就撫慰金及補償金提起本件給付之訴,應受上開各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至本院101年度判字第651號確定判決,基於訴訟經濟,已就抗告人並無提起給付訴訟,請求相對人給付月退休金為實體判斷,抗告人重行就該部分提起本件給付之訴,自亦受上該確定判決效力所及。原裁定以本件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9款規定起訴不合法情形,即無不合。抗告意旨以本院85年度判字第3149號、86年度判字第456號、原審法院100年度訴更一字第185號及本院101年度判字第651號判決與本案,兩者之訴訟標的即民事法律關係並不相同,非屬同一事件,不受一事不再理之限制及就月退休金部分本院101年度判字第651號判決已認得提起給付訴訟等云,指摘原裁定違誤,核係其個人對法律之歧異見解,尚無可採。
(三)又臺北地院99年度訴字第2310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易字第344號民事確定判決,乃關於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以李自珍之被繼承人故李員之遺產管理人身分,參與臺北地院98年度司執字第86462號強制執行事件,就抗告人對於臺灣銀行館前分行之存款債權為強制執行之分配,並於99年9月20日受償653,086元,因抗告人主張時效消滅拒絕給付有理由,經該民事法院判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應返還其中之650,783元者,此與本件抗告人得否請求相對人核發或給付故李員之月退休金、撫慰金、補償金,為性質、內容不同之個案。抗告人執上開民事判決指摘原裁定對非屬故李員遺產管理人之相對人認定抗告人於故李員死亡後,即無受領故李員月退休金之權利,顯違背法令云云,殊無可採。另本院101年度判字第651號判決雖指出該案原審法院未向當事人闡明正確訴訟類型之瑕疵,但因該案原審判決依實體理由駁回抗告人起訴之結果,亦符合依正確訴訟類型訴訟之結果,基於訴訟經濟,仍從實體審究後予維持,業如上述,原裁定援引本院上開確定判決理由而認抗告人無受領故李員月退休金之權利,已經該確定判決認定,尚非抗告人換用一般給付訴訟之訴訟類型,即可重予爭執,並無抗告人所稱既認程序未合,復依實體審酌而有理由矛盾情形。抗告人執上開事項指摘原裁定,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3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廖 宏 明
法官 林 文 舟法官 侯 東 昇法官 陳 國 成法官 江 幸 垠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邱 彰 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