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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2 年裁字第 128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2年度裁字第128號抗 告 人 盧志卿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中市立東峰國民中學間教師介聘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0月24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5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本件抗告人原係臺中市立萬和國民中學(下稱萬和國中)教師,其參加民國99年度臺中市國民中學教師介聘市內他校分發作業,經臺中市國民中學教師介聘委員會介聘至相對人學校服務在案。嗣相對人於99年6月30日12時30分召開教師評審委員會(下稱教評會)審查會議,因抗告人未按時報到接受該教評會審查,乃作成介聘不通過之決議,抗告人不服,提出申訴、再申訴經決定駁回後,乃提起行政訴訟,主張相對人不予介聘之決定影響其權益,其希望利用此訴訟挽救以前之考績,其92年度至98年度之考績應重審等語。經原裁定以:抗告人所主張有關相對人不予介聘及教師考績等事項,皆未改變抗告人之教師身分,亦無影響其公法上財產之請求權或侵害其他重大權益,抗告人自不得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救濟,是抗告人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即難謂為合法,應予駁回。另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4條及第5條聲請解釋憲法之標的,並不包括具體個案行政處分在內,抗告人請求釋憲,自有未合,尚無聲請釋憲之必要等語,而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

三、抗告意旨略謂:其已是兩次介聘未能通過,又100學年度之「長期聘任審查」恐難通過教評會審查而匆忙請調相對人,惟皆遭萬和國中及相對人之刁難,令抗告人數年損失數百萬,並因勞瘁而一身多病,故相對人不予介聘之決定影響其權益甚鉅,而原審法院恐有難以公平審理之情事,故請求本院指定由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重新審理此案。另相關教師考績、介聘或遷調等法規,均明顯違反「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保障之人權,應有提請大法官會議釋憲之必要云云。

四、本院按:「教師不願申訴或不服申訴、再申訴決定者,得按性質依法提起訴訟或依訴願法或行政訴訟法或其他保障法律等有關規定,請求救濟。」教師法第33條定有明文。是以,教師對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或學校有關其個人之措施,得否依上述教師法第33條規定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救濟,端視其事件之性質而定,並非所有不服申訴、再申訴決定者,均可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救濟。復參照司法院釋字第187號、第201號、第243號、第298號解釋意旨,公務人員得對之依行政訴訟程序提起救濟之權益,包括足以改變公務人員身分關係,直接影響其服公職之權利者;或對其公法上財產請求權受到影響者;以及對於公務人員有重大影響之懲戒處分等。至於若未改變公務人員身分關係之記過處分、考績評定;或未對公務人員應有權利有重大影響之人事行政管理措施或工作條件之處置,則不得提起行政訴訟。又教師雖非公務人員服務法所稱之公務人員,惟教師所受保障範圍,與公務人員應無不同,自得準用有關公務人員之規定,故關於教師所受工作條件及管理必要之處分,自不得提起行政訴訟。經查,關於現職國民中小學教師聘任之引介及教師成績之考核,乃學校對於教師工作條件之處置及學校內部之管理措施,按其性質非屬於對教師之身分、財產權或其他重大權益之處分。原裁定以相對人對抗告人所為不予介聘之決定及抗告人92年度至98年度考績之核定,均未改變抗告人之教師身分,亦無影響其公法上財產請求權或侵害其他重大權利,抗告人自不得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救濟,而認其起訴為不合法,予以裁定駁回,揆諸首揭說明,並無不合。抗告人提起抗告,及請求指定由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審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依行政訴訟法第252條規定,本院必須是就受理事件,對所適用之法律確信有牴觸憲法之疑義時,始聲請大法官解釋。經核本件並無所適用法律違憲之疑義問題,抗告人請求本院聲請釋憲,即無必要,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楊 惠 欽法官 吳 東 都法官 姜 素 娥法官 蕭 惠 芳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伍 榮 陞

裁判案由:教師介聘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3-0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