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2年度裁字第1283號聲 請 人 丁德餘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經濟部水利署臺北水源特定區管理局間拆遷救濟金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1月29日本院101年度裁字第2412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法院之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本件聲請人提出行政訴訟再審狀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明不服,依上開說明,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次按聲請人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理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應予駁回。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本院民國101年度裁字第2412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9款、第14款所定之再審事由,對之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60年5月18日即遷入○○村乾溝36號,有戶籍謄本為證;又有原臺北縣石碇鄉(現為新北市○○區○○○○段○○○號土地,有土地所有權狀為證;並有合法建築物被拆除,有補償費發放清冊為證;另有證人馬守義、吳盛乾在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之證詞及出具之證明書為證;則依司法院釋字第542號解釋,相對人應發給聲請人安遷救濟金。詎相對人聽從當時石碇鄉鄉長之命令,不發給聲請人安遷救濟金,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再審事由。又司法院釋字第542號解釋理由書指明:「凡能以其他方式舉證證明其於上揭公告所示日期(中華民國69年1月1日)以前有於集水區內長期居住之事實者,縱未設籍,行政機關仍應為安遷救濟金之發給。」相對人竟在「(69年1月1日)以前」與「有於集水區內長期居住之事實」間,加「,」一字,即改為69年1月1日「當日」,致其意義完全不同,顯見相對人利用職權變造為判決基礎之證物,故損民益,而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所定之再審事由。另相對人漏未斟酌司法院釋字第542號解釋,而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所定之再審事由等語。經核其行政訴訟再審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不服之理由,而對於原確定裁定係以聲請人並未指明本院100年度裁字第2529號裁定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之再審事由及其具體情事,其聲請自非合法,而駁回其再審之聲請乙節,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9款、第14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本院無庸命其補正,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3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沈 應 南法官 許 瑞 助法官 蕭 忠 仁法官 吳 慧 娟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彭 秀 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