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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2 年裁字第 1287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2年度裁字第1287號抗 告 人 吳傑人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法務部間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不成立〉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2年6月3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訴字第36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係以相對人函復抗告人有關檢察官職務上之行為等疑義中,相對人所持之「法律見解」與抗告人主張者不同,而起訴請求確認。惟法規及事實均非法律關係之本身,皆不得以其存否為確認訴訟之標的。關於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所謂「公務員職務上之行為」及「公務員不違背職務之收受不正利益罪」,其意義及構成要件為何?暨「送達訴訟文件」是否屬「檢察官職務上之行為」?「舉發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是否屬「檢察官職務上之行為」?乃屬法規之解釋問題,並非行政處分,亦非公法上法律關係,核與依行政訴訟法第6條規定,提起確認訴訟須以公法上法律關係及行政處分為訴訟標的之要件未合。是抗告人起訴請求確認其所主張之法律見解,並非以特定行政處分為確認對象,又非確認抗告人與相對人間有何具體之公法上權利義務之關係,為不備起訴之要件,予以駁回。

三、抗告意旨略謂:抗告人最後一次準備書狀取消「送達代收人」,卻仍送達於送達代收人,未合法送達於抗告人,本件屬合法之抗告,且原裁定對於抗告人起訴事項,未行使闡明權,亦未命抗告人補正,顯有違法等語。查抗告人於原審準備書狀(二)已取消送達代收人之指定,原審仍對原送達代收人為裁定之送達,而未對抗告人送達,其送達並未生效,故抗告人於民國102年6月21日提起本件抗告並未逾期;惟抗告人起訴所請求確認者屬法規之解釋,並非行政處分,亦非係公法上法律關係,已經原裁定論述甚明,原裁定以抗告人起訴不備起訴要件,而將之駁回,並無違誤。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違法,求予廢棄,難謂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3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吳 慧 娟法官 許 瑞 助法官 蕭 忠 仁法官 沈 應 南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 玫 瑩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3-08-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