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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2 年裁字第 129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2年度裁字第129號抗 告 人 羅月蓉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間土地測量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年9月20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字第41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緣抗告人就新店市○○段○○○○段140-3及143-115地號土地向相對人申請土地複丈,經相對人於100年11月8日測量後,發給100年10月21日收件店測土字第167700號複丈成果圖;因該次測量僅測釘編號1界址點,相對人另於100年12月27日補釘編號2、3界址點,重發100年12月2日收件店測土字第194900號複丈成果圖;相對人嗣以前開成果圖件號誤繕為由,於100年12月29日再核發100年10月21日收件店測土字第167700號複丈成果圖,並將前兩份土地複丈成果圖作廢。抗告人主張界址測釘程序違法,且核算面積亦與原土地所有權狀有所差異,乃於101年1月30日就上開複丈成果圖提起訴願,經新北市政府以系爭複丈成果圖非行政處分而為不受理之決定。抗告人不服,乃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以其訴不合程序要件而裁定駁回後,提起本件抗告。

二、抗告意旨略謂:地政事務所既是行政測量單位,所為若不是行政處分,也該合於法令;其成果圖僅標地號,非但沒有照辦理土地複丈與建物測量補充規定第16點註記,亦無查核有無超出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76條之規定,新店地政事務所為鑑界一事,確有不當等語。

三、本院查:㈠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

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三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二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此所謂行政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及訴願法第3條第1項規定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按地政機關所為鑑界測量,性質上係鑑定行為,其於完成鑑定後發給之複丈成果圖,係鑑定人員表示土地界址所在之專業意見,必經採為行政處分之依據,始生依鑑定內容變動之法律效果,是鑑定結果本身並未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僅係事實說明,非屬行政處分,自不得對之提起訴願及撤銷訴訟。復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原告之訴,若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且其情形不可以補正者,行政法院即應以裁定駁回之。

㈡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於原審之訴,其理由已論明:本件鑑界測

量,性質上為行政機關之鑑定行為,其測量結果並無確定私權關係之效力,此觀諸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21條第1項規定自明,故本件相對人完成複丈鑑界後,將複丈成果圖發送申請人即抗告人之行為,其性質乃屬鑑定行為,於相對人據以作成其他有法律效果之處分前,該複丈成果,並非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亦不屬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自非行政處分,是抗告人主張複丈成果為行政處分,並對之提起撤銷訴訟,於法已有未合。且查,本件抗告人嗣已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申請再鑑界,相對人並依法函報新北市政府地政局派員檢測,新北市政府地政局初以本案140-3地號土地圖簿面積較差與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43條規定不符,請相對人釐清,經相對人再行報核,已由該局檢測認定100年11月8日編號1鋼釘界標位置確有不符;界址編號2、3鋼釘界標位置無誤,足見相對人就抗告人對於鑑界異議,已循法定程序處理;至於相對人另依複丈成果而為系爭土地面積更正登記之處分,亦據抗告人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現繫屬原審法院審理中,是抗告人主張相對人作成更正登記前相關測量複丈程序違法等情事,自可經由該行政處分之救濟而得於該案中一併主張,故抗告人認系爭複丈成果圖屬行政處分,得逕對之提起行政訴訟救濟,尚非可採;是抗告人對非行政處分提起撤銷訴訟,其起訴即非合法等語。經核原裁定已就抗告人聲明請求判決之事項如何不符合起訴要件,詳為論駁,揆諸前開說明,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觀諸抗告意旨無非堅持其主觀歧異之見解,就原裁定論駁之理由再為爭執,其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藍 獻 林

法官 胡 國 棟法官 陳 秀 媖法官 林 玫 君法官 林 文 舟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邱 彰 德

裁判案由:土地測量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3-0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