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2年度裁字第1299號上 訴 人 臺灣嘉南農田水利會代 表 人 楊明風訴訟代理人 蔡文斌律師
鄭植元律師曾獻賜律師被 上訴 人 經濟部代 表 人 張家祝上列當事人間水利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5月15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03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二、上訴人(原名臺灣省嘉南農田水利會,於101年11月8日更名為臺灣嘉南農田水利會)以其所領急水溪水系白水溪(白河水庫)第121875號水權狀,水權年限將於100年12月15日屆滿,於100年11月15日申請水權展限。案經被上訴人審查,以101年3月16日經授水字第10120201661號函檢送水權登記公告事項表,以本件申請展限登記,申請之用水範圍面積為1,364.0448公頃,依核定之用水範圍面積1,362.7384公頃合理用水計算結果,6月至10月之引用水量變更為3.1327每秒立方公尺,併展限登記辦理變更登記,1月至5月、11月、12月之引用水量仍暫維持0.053每秒立方公尺,俟白河水庫清淤改善完成,由水權人檢討或協調枯水期蓄水量尚足供給後,再向主管機關申辦水權變更登記。上訴人以水權登記公告事項表,引用水量1月至5月、11月、12月部分,不符合灌溉需求,請變更為3.1327每秒立方公尺云云。被上訴人以101年5月1日經授水字第10120204230號函復,以因白河水庫各標的用水水權登記引用水量統計結果(6,565.1萬立方公尺),已超過水庫之年平均入流量(4,650.5萬立方公尺),而未來水庫清淤改善後是否尚有剩餘水量可增加水權變更登記無法確定。第00000000號水權1月至5月、11月、12月之引用水量仍暫維持0.053每秒立方公尺,俟白河水庫清淤改善完成,由水權人檢討或協調枯水期蓄水量尚足供給後,再向主管機關申辦水權變更登記。旋以101年5月8日經授水字第10120201850號函(下稱原處分)上訴人,檢送核准水權年限自100年12月16日起至105年12月15日止,及核准上述變更事項之第00000000號水權狀。上訴人不服,遂循序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即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032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主張略以:㈠原判決雖認「……水資源珍貴有限……主管機關審核定水權引用水量之變更登記,非依申請之水量一律核給,而係應就申請當時之水文狀況及申請人實際需用水量等因素評估審核,以符合水權登記制度訂定之宗旨。」、「本件被上訴人就上訴人前述申請,以水資源係珍貴、有限之自然資源,為有效利用及管理,依水利法……就引水地點之水文狀況是否有充足之水量、上下游既有已核發之水權量、環保基流量及各標的事業所需用水量等事項審核,據以發給水權,符合水權登記制度訂定之宗旨,經核並無違誤之處。」(第13頁第3至13行、第14頁第20至26行)。然依本院99年度判字第30號判決意旨,行政法院對行政機關依裁量權所為行政處分之司法審查範圍,包括「行政機關所為之判斷,是否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或不完全之資訊」,上訴人已於原審提出書狀具體指摘原處分所認定事實有誤,原處分作成後已有情事變更,並舉101年8月「白河水庫更新改善規劃檢討⑵成果報告」之「表9.1-7白河水庫農業(灌溉)水權量與現況需水量比較」,援以佐證上訴人之主張,詎原審法院並未就被上訴人所為裁量處分是否有上訴人指稱之上開情形詳予調查,且上開主張之事實攸關被上訴人裁量處分是否有裁量瑕疵,影響原處分合法性,顯悖行政訴訟法第125條職權調查主義。又依水權登記審查作業要點第5點、第6點規定,被上訴人僅就白河水庫之總登記水量與水庫之年平均入流量之數據比較,為核發系爭水權之基礎,就其他如基流量及上游蓄水、排水設施操作水量之超越機率85%之水量、各標的事業實際需用水量等均未置論,原判決於審查被上訴人有無裁量錯誤之情事時,未依法究其他應審酌基準一併審查,適用法則不當,且就此有利於上訴人情事,未依職權調查,亦未說明未參酌之理由,亦為調查未盡及理由不備。㈡依原處分所核給之用水量,一期稻作灌區將有多達871公頃農田無法合法取水,對該無法獲取合法取水之農戶而言,顯淪為二等農戶,被上訴人將本應覈實核給水權量以滿足灌區農戶用水需求之責任,推給合法繳費之農民,要求其自行尋找水源,或自行協調,卻不思原處分核定水權量究否足以供上訴人灌區農民用水需求,顯然違法。又被上訴人於原審法院準備程序時自承係沿襲過往陳年之核定水權量,絲毫未考量原處分核定水權量是否足以滿足灌區農民需求,再對照「白河水庫更新改善規劃檢討⑵成果報告」之「表9.1-7白河水庫農業(灌溉)水權量與現況需水量比較」,堪認原處分僅考量水庫興建當時核定之水權量,未覈實檢討所核給水權量是否足以供灌區農田灌溉需求等情事已有變更,原審法院徒以被上訴人前開執詞,遽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復未具體說明上訴人主張有何不可採之理由,逕以「水資源珍貴」或「水資源確屬不足」等語帶過,為判決不備理由。㈢依水利法第18條第1項、第19條之規定,近年來白河水庫容量減少且部分廠房停工,自95年起白河水庫已無供應工業用水,足證目前工業用水登記水權量與實際供水情形顯有出入,此有「白河水庫更新改善規劃檢討⑵成果報告」第9-1頁至9-5頁可參,然縱觀全卷仍未見主管機關有何衡酌白河水庫功能及目的、各別水權之用水次序、各標的用水量佔總水量之比例、部分供水是否得由其他水庫供應之情事,原判決亦未詳加調查,僅泛稱被上訴人係兼顧各方需水用水之公平分配而為原處分,對於被上訴人是否有及如何公平分配用水之論述付之闕如,判決理由不備。又白河水庫工業用水登記水權量與實際供需情形既然有異,主管機關應視情形再予酌減或由其他水庫供應,主管機關僅以各水權登記數據加總為由,草率核定上訴人1月至5月、11月、12月之引用水量為0.053每秒立法公尺,原審法院就此有利於上訴人之事項未審酌,未說明不採之理由,為判決理由不備云云,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無非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違誤,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規定及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3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吳 慧 娟法官 沈 應 南法官 許 瑞 助法官 蕭 忠 仁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彭 秀 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