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2年度裁字第1309號再 審原 告 侯王淑昭訴訟代理人 林昇平會計師
李佳華會計師再 審被 告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代 表 人 何瑞芳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2年5月9日本院102年度判字第280號判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本院99年度裁字第3163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依確定的事實適用法規錯誤而言,且必須是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相違背,或與司法院解釋、本院判例有所牴觸者,始足當之,並不包括認定事實的瑕疵、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等問題。又確定判決如已明確說明其適用法律之見解,並就當事人主張之法律見解,說明其不採之理由,且該確定判決所採見解與司法院解釋、本院判例均無牴觸者,當事人如仍堅持其於原訴訟程序主張之歧異見解作為再審理由,亦難謂對該確定判決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已有具體指摘,仍應認其再審之訴不合法。
二、本件再審原告94至96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經再審被告查獲漏報本人及配偶侯貞雄取自東和鋼鐵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鋼公司)營利所得合計新臺幣(下同)152,953,500元、186,337,026元、218,503,384元,另查獲94及95年度漏報配偶薪資所得合計7,000元、6,000元,乃分別歸課94至96年度綜合所得總額257,751,388元、321,875,986元、376,745,651元,補徵稅額各30,727,900元、25,253,013元、32,939,550元,並分別處罰鍰15,364,928元、12,626,262元、16,469,775元。再審原告就取自東鋼公司營利所得及罰鍰處分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再審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將原處分(復查決定)關於95及96年度罰鍰部分撤銷,並駁回再審原告其餘訴願。再審原告就遭訴願決定駁回部分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462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提起上訴,經本院102年度判字第280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再審原告復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事由而提起再審之訴(至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事由而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本院另以裁定移送)。
三、再審意旨略以:㈠原確定判決以「再審原告及配偶之賣出及合慶公司之買入系爭股票均係委託同一家證券商、下單時間雖分4日,但買者與賣者每批下單時間僅差1至2分,而成交股數、買者與賣者每批下單數量均相同,並買者與賣者下單價格亦均相同,而與一般上市公司股票交易係經由撮合不特定人買受之情形有別等情」(第8頁第6-10行)指摘再審原告下單行為違背「上市證券巨額買賣辦法」所規範之逐筆交易秩序,然因再審被告非證券交易法之主管機關,無事務權限,且未依法適用「上市證券巨額買賣辦法」,逕謂再審原告有「人為操作、虛偽安排、蓄意移轉股權」非常規交易行為之違法,遑論有所得稅法第66條之8規定「藉股票移轉規避減少稅負」構成要件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㈡再審被告提供交易流程圖指摘系爭交易並未經由「上市證券巨額買賣辦法」規範之集中市場,即有證券交易法第150條第1項及第20條第1項犯罪行為,原確定判決未適用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規定,移送該管司法機關依刑事法律處罰,再審被告逕依所得稅法第66條之8補稅處罰,適用法規顯有錯誤。㈢財政部以97年9月15日臺財稅字第09701007910號函核准再審被告依所得稅法第66條之8限制再審原告權利,然該函並未於作成前通知再審原告陳述意見,又未合法送達再審原告,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63號、第709號、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對再審原告不生拘束力,關於所得稅法第66條之8規定適用調整納稅年度,不得以再審原告為調整所得主體,再審被告逕依行政裁量調整94年至96年三個納稅年度,違反憲法第19條租稅法律主義、法律保留原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㈣再審被告認再審原告可經由民法私法自治契約行為經事前洽定將系爭股票4,900萬股交易移轉給第三人合慶公司,有事實上不能(再審原告手中只有送存股票之股票存摺,並無實體股票可交易移轉)及法律上不能(股票交易須於集中市場為之),原處分以「不可能之事實」為要求,未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3項規定,顯影響判決,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77號解釋,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㈤前程序原審言詞辯論庭,再審被告將訴訟標的原處分所認定再審原告依私法非常規交易移轉系爭4,900萬股事實狀態,另行主張訴訟標的原處分認定再審原告依「上市證券巨額買賣辦法」逐筆交易制度交易移轉系爭4,900萬股事實狀態,已屬訴訟標的之捨棄、認諾,原判決謂上開訴訟標的原處分所認識事實狀態改變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自非所謂認諾」,其對「訴訟標的捨棄、認諾」、「應為再審被告敗訴之判決」法律上解讀錯誤,為違法判決,違背法律保留原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經核其再審訴狀所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重述其在前訴訟程序之主張,就已經原確定判決指駁不採者,再為指摘,而對於原確定判決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其再審之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3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吳 慧 娟法官 沈 應 南法官 許 瑞 助法官 蕭 忠 仁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彭 秀 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