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2年度裁字第1312號再 審原 告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代 表 人 阮清華訴訟代理人 李玉蘭再 審被 告 甲聖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林聖竹訴訟代理人 陳貴端會計師
易昌運會計師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2年6月13日本院102年度判字第358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再審原告提起上訴時之代表人為鄭義和,嗣變更為阮清華,並由阮清華承受訴訟,有其提出之聲明承受訴訟狀附卷可稽,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本院99年度裁字第3163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依確定的事實適用法規錯誤而言,且必須是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相違背,或與司法院解釋、本院判例有所牴觸者,始足當之,並不包括認定事實的瑕疵、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等問題。又確定判決如已明確說明其適用法律之見解,並就當事人主張之法律見解,說明其不採之理由,且該確定判決所採見解與司法院解釋、本院判例均無牴觸者,當事人如仍堅持其於原訴訟程序主張之歧異見解作為再審理由,亦難謂對該確定判決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已有具體指摘,仍應認其再審之訴不合法。
三、再審被告係經營機械零件鑄造業,8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營業收入淨額新臺幣(下同)385,326,982元、營業成本280,478,543元、研究費22,103,836元、其他收入107,200元、出售資產損失22,635,884元、其他損失30,795,115元,經再審原告分別核定201,746,436元、159,054,869元、15,232,500元、188,621,079元、0元、100,589,204元,全年所得額87,804,942元,課稅所得額88,219,061元,應補稅額9,621,860元。再審被告不服,就研究費、出售資產損失、其他損失-廠房拆除損失、其他收入-研發補助款等項目申請復查,並主張財務困難請准分3年繳稅,經再審原告復查決定,追減全年所得額11,139,305元(追認研究費5,839,397元+追認彰化縣芬園鄉廠區房屋及建築物報廢、拆遷損失等13,489,060元+追認彰化縣芬園鄉廠區之機械、雜項設備及廠房設備拆除損失22,635,884元-增列拆遷補償費收入30,825,036元),變更核定全年所得額76,665,637元。
再審被告就其他收入-拆遷補償收入部分表示不服,提起訴願,經財政部以100年2月25日臺財訴字第10000001020號訴願決定(下稱第1次訴願決定)將原處分(復查決定)關於其他收入-拆遷補償費收入部分撤銷,由再審原告另為處分。嗣經再審原告作成重核復查決定,變更核定其他收入-拆遷補償收入214,405,582元、其他損失136,714,148元。再審被告猶表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字第3號判決(下稱前程序原審判決)駁回,再審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02年度判字第128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將前程序原審判決廢棄,並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重核復查決定)。再審原告不服,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102年度判字第358號判決(下稱再審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不服,復以再審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事由提起再審之訴。
四、再審意旨略以:㈠再審判決認為再審原告將爭點範圍解為以「會計科目」來界定乙節,顯未斟酌全辯論意旨,有違行政訴訟法第281條準用同法第189條第1項前段規定:再審原告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係以原確定判決誤解再審原告以「會計科目」來界定爭點主義之範圍,實則再審原告對爭點主義之解釋與再審判決之見解:「單一原因事實基礎下,涉及該原因事實與最終稅額形成間之一切法律適用議題,均在爭點範圍內。」並無不同。詳言之,再審原告認為本件復查項目出售資產損失、其他損失一廠房拆除損失等科目,與再審原告調增之拆遷補償收入,均建立在第三河川局給付拆遷補償收入之單一原因事實基礎下,亦即因為再審被告受領該等收入,為正確計算該等資產處分損益,當須將拆遷補償相關之收入、損失合併考量,始足以正確計算再審被告之最終稅額,足見再審原告並非以「會計科目」來界定爭點之範圍,合於爭點主義,又再審判決與再審原告所持關於爭點之法令見解即相同,卻就再審原告並非以「會計科目」論究,而係以同一課稅基礎下之拆遷補償收入與相關成本費用合併審查之結果,認再審原告重核復查決定有違「爭點主義」,顯見再審判決未斟酌全辯論意旨,自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㈡再審判決認申請復查事項為「固定資產拆除損失」,表面看來似與「因再審被告給付第三人拆遷費,致其本身之拆遷補償收入減少」之原因事實有所關連,但深入思考,二者之原因事實仍不相同乙節,實有違論理法則:本件爭執在申請復查之事項為「固定資產拆除損失」,則再審原告除追認固定資產拆除損失外,尚同時追認相關之報廢損失及增列拆遷補償收入,而再審原告所增列之拆遷補償收入是否違反爭點主義。表面看來拆遷補償收入似與再審被告給付第三人拆遷費之事實無關連,然實則再審被告復查事項之事實基礎為第三河川局徵收土地,再審被告自動拆除地上物、設備等資產,由需地機關予以補償地上物、設備等資產,而再審原告為正確計算本件「拆遷補償損益」,自需將屬再審被告之拆遷補償收入及攸關之拆遷成本、費用一併考量,本件重核復查決定以上揭基礎事實追認再審被告之固定資產拆除損失、報廢損失,及將本屬再審被告之拆遷補償收入而再審被告溢付第三人之部分回歸再審被告,繼而結算出整體因第三河川局整治貓羅溪工程而再審被告因之獲致之損益,自與申請復查事項係建立在「單一原因事實基礎下」,而與再審被告給付第三人拆遷費之事實有關,再審判決卻以原因事實不相同作為認定原確定判決未違反爭點主義之理由,實有違論理法則云云。經核其再審訴狀所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重述其在前訴訟程序之主張,就已經再審判決指駁不採者,再為指摘,而對於再審判決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其再審之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3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吳 慧 娟法官 沈 應 南法官 許 瑞 助法官 蕭 忠 仁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彭 秀 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