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2年度裁字第1323號上 訴 人 國盛電氣工程有限公司代 表 人 傅恕權
送達代收人 張永億被 上訴 人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代 表 人 吳盛忠上列當事人間噪音管制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9月5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簡字第16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環境教育法第23條在於使違規污染者加強環境保護意識,充分瞭解環境問題,體認環境倫理及責任,避免再度違法受罰。僅具教育及警告作用,此與剝奪人民現有權益相較,其性質尚屬輕微,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4款概括規定所稱其他相類之輕微處分。故處分機關依環境教育法第23條各款規定命相關人員接受環境講習1至8小時之處分,受處分人如有不服而循序提起行政訴訟,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業經本院102年度8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在案。查本件係因上訴人不服被上訴人所為新臺幣(下同)36,000元罰鍰及環境講習2小時之處分而涉訟之事件,就罰鍰部分,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2款規定,為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事件;就環境講習部分,依前開決議意旨,僅具教育及警告作用,與剝奪人民現有權益相較,其性質尚屬輕微,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4款概括規定所稱其他相類之輕微處分,自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合先敘明。
二、次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本院許可,且該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修正前行政訴訟法第235條定有明文。所謂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係指該事件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必要之情形而言,非以其對於該訴訟當事人之勝敗有無決定性之影響為斷。例如原裁判所適用之行政命令有牴觸法律之虞,或高等行政法院就同類事件所表示之法律見解存在歧異,或與本院向來之見解互相牴觸,有由本院確認或統一法律上意見之必要等情形屬之。另按「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高等行政法院之簡易訴訟程序事件,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依下列規定辦理:…二、已終結者:其上訴適用舊法之規定。」為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3條第1項第2款所明定。
三、被上訴人所屬衛生稽查大隊接獲民眾陳情,於民國(下同)100年7月5日凌晨2時55分在臺北市○○區○○路○段○○○號前,發現上訴人進行道路施工產生噪音68.3分貝影響環境安寧,已逾臺北市第3類噪音管制區營建工程夜間時段之噪音管制標準65分貝,乃以100年7月5日N040715號通知書予以告發,命上訴人立即改善,該通知書並當場交由上訴人會同測量人員李志偉簽名收受。被上訴人嗣於100年7月9日再次受理民眾陳情,於當日23時派員前往查察,於石牌路2段122號前(為第3類噪音管制區),再測得該工程所發出之聲音修正後音量為68.7分貝,仍不符前揭標準,爰再以100年7月9日N040706號違反噪音管制法案件通知書告發,當場交由上訴人會同測量人員李志偉簽名收受。被上訴人復以100年7月15日音字第00-000-000000號裁處書處上訴人36,000元罰鍰,並依環境教育法第23條第2款規定,命接受環境講習2小時。
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165號判決駁回,上訴人猶表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其上訴意旨略以: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100年11月18日環署空字第1000096929號函釋已明示「六、對於線型施工進行噪音測量時,測量地點選擇陳情人指定居住生活地點較為妥適」,惟原判決未審究該函釋,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誤,且原審所持法律見解,將導致上訴人有反覆受處罰之虞,是具有原則性,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35條之規定;上訴人係進行地下物埋設工程,屬噪音管制法第9條第1項第6款中之其他工程,並不符「營建工程依營建法規須取得建照始得動工」之構成要件,且臺北市政府並未明文將「道路管線工程」列入同法條第1項第4款之「營建工程」類別,惟原判決錯誤解釋臺北市政府99年2月2日府環一字第09930763301號公告內容,認定系爭工程屬同法條第1項第4款之「營建工程」類別,逾越該公告所無之解釋,並違反行政院環保署就上訴人詢問「關於施作公共工程之噪音防制機具及設備問題,另關於噪音管制法之釋疑」之函覆內容(下稱「函詢意見」),有判決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誤;現行不論「日、夜間」確無可降低施工機具至65分貝以下之噪音防制方法。惟原審未賦予上訴人聲請調查另案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簡字第640號案件中之臺灣區環境保護工程同業公會函詢內容,逕認上訴人主張不足採信,自有應調查未予調查及違背論理法則之處,而有判決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誤;現行噪音防制方法確實無「函詢意見」所稱「移動式隔音牆」之製造廠商可提供使用,且縱使用日本低噪音之機具施工,其產生之音量在白天亦超出75分貝,此事關本件是否有阻卻違法事由(期待可能性),惟原審率認上訴人主張不足採,有應調查未予調查及違背論理法則之處,而有判決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誤;又臺灣區環境保護工程同業公會函詢內容之意見與上揭「函詢意見」扞格甚多,有諸多與現行噪音防制實務不符之處,其所為意見自不足為不利上訴人之佐證,惟原審未給予上訴人表示意見之機會外,亦未詳加調查及未審究上訴人主張本件具有期待可能性之阻卻違法事由之情,顯有應調查未予調查及違背論理法則之處,自有判決適用法規不當之事由等語,為其論據。惟核其所陳上訴理由,無非係對原判決所不採之理由再行爭執,或以其歧異之法律見解,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無涉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之重要情事,有由本院統一法律上意見或加以闡釋之必要情形。上訴人提起上訴,不合首揭規定,不應許可,其上訴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5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合 文
法官 鄭 忠 仁法官 帥 嘉 寶法官 林 惠 瑜法官 劉 介 中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張 雅 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