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2年度裁字第1327號聲 請 人 林本聯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立圖書館間有關文化事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2年6月13日本院102年度裁字第790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人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理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款所謂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係指判決理由與主文之內容適得其反而言。
二、緣臺北市政府第三屆「台北文學獎」主辦單位為臺北市政府教育局、文化局,承辦單位為相對人,該活動計畫書之活動時間分別為民國89年2月28日公布甄選辦法;同年8月31日截止收件;同年11月公布得獎名單。於得獎名單公布後,聲請人因不滿臺北市政府辦活動背離自訂的遊戲規則,原定依甄選辦法選取10名優秀作品,每名發給獎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獎牌1座,竟變更成5名,其餘作品未達水準而從缺。
聲請人認相對人原館長曾淑賢函覆之理由前後不一,主辦單位暨相關單位一味推諉,讓聲請人陳情、投訴無門,乃提起訴願,經臺北市政府為訴願不受理之決定後,遂向原審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起訴狀訴之聲明原載為:「㈠臺北市政府馬英九集團,上下袒護、硬拗、答非所問,靠嘴巴處理百姓的陳情案,讓人萬分不舒服!㈡臺北市政府郝龍斌『市長與民有約活動』淪為敷衍百姓的幌子!欺民!」等語。經原審法院審判長於101年3月21日以101年度訴字第445號裁定命聲請人於該裁定送達7日內補正訴之聲明(請求法院為如何之判決)、訴訟之種類等(如係提起撤銷訴訟,應具體指明請求撤銷何處分;如係提起課予義務訴訟,應具體陳明請求法院命相對人為如何之行為;如係提起給付訴訟,應具體陳明請求給付內容及請求權依據)。聲請人於同年4月3日提出行政訴訟訴狀,聲明求為判決:㈠讓馬英九親自體會不能誠實秉公處理百姓的陳情案,對百姓所造成的長遠折磨與心理傷害;督責郝龍斌「市長與民有約活動」,宜名實相符。㈡自91年11月20日起,迄101年3月20日止,被告(即相對人)賠償原告(即聲請人)每天100元的精神損失。經原審法院受命法官於準備程序詢以聲明第1項請求權之依據及訴訟類型為何,聲請人仍陳稱不清楚,是從做人的常理、社會的互動而為請求;聲明第2項請求國家賠償等語(見原審法院101年12月25日準備程序筆錄)。原審法院因認聲請人訴之聲明第1項部分難認已依法補正,該部分起訴程式於法不合,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裁定駁回之;至聲請人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損害賠償部分,因屬附帶請求之性質,非可單獨提起行政訴訟,而失所附麗,乃一併裁定駁回。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102年度裁字第790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其抗告而確定。聲請人仍不服,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3條第1項第2款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略以:經審閱「抗告駁回」的理由,發現有所言不實者,因為在聲請人的抗告狀裡,從未提及「實際錄取人員竟變成5名」的陳述,顯係5位法官均未能理解聲請人抗告狀的實質內容所致,其判決之公正性,能無瑕疵乎?聲請人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3條第1項第2款的規定,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等語。經核其聲請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說明其對於原確定裁定所整理之事實內容不服之理由,而對於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5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藍 獻 林
法官 廖 宏 明法官 胡 國 棟法官 林 玫 君法官 林 文 舟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邱 彰 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