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2年度裁字第1337號聲 請 人 林國華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新竹市政府間聲請裁定更正及補充裁定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2年6月20日本院102年度裁字第843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二、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裁定更正及補充裁定等事件,對於(一)本院101年度裁聲字第126號裁定、(二)本院102年度裁字第289號裁定、(三)本院102年度裁聲字第46號裁定及(四)本院102年度裁字第268號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102年度裁字第843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以:編號
(一)及(三)裁定,均因各該次補充判決之聲請,並無裁判脫漏之情形,無從准許,遂諭知駁回。另編號(二)及(四)裁定,均係因各該次再審聲請,自79年及86年判決確定時起迄再審時已逾5年,以其再審聲請不合法,諭知駁回。聲請人對前揭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理由之具體情事並未指出,其再審聲請均不合法等由,予以裁定駁回。聲請人以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9款、第13款及第14款再審事由,對之聲請再審,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本案土地有優先承購權,遭相對人隱瞞證物,致聲請人於前訴訟階段未能提出72件重要證物及事由,嗣聲請人於民國101年12月12日「才悉知」相對人於訴訟程序中隱瞞證物,爰提出上開證物及事由云云。經核聲請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實體爭議事項不服之理由,而對於原確定裁定以其未對再審事由為具體指摘,認其再審聲請不合法予以駁回之內容,究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而僅泛引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9款、第13款及第14款規定,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吳 東 都法官 姜 素 娥法官 許 金 釵法官 楊 惠 欽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 雅 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