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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2 年裁字第 1339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2年度裁字第1339號聲 請 人 廖玉枝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雲林縣西螺鎮公所間有關土地事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1月29日本院101年度裁字第2506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係指該證物在前訴訟程序時業已存在,而為當事人所不知或不能使用,今始知悉或得予利用者而言,且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始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本院69年判字第736號判例足資參照。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83條規定,於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101年度裁字第2506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並主張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其再審理由略謂:聲請人係依據民國71年5月26日總統令公布之文化資產保存法之規定,於85年4月27日申請評審雲林縣西螺鎮埔姜崙公墓張高鳳墓園之文化資產保存價值。申請及陳情期間,應暫維現狀,妥予維護,以保障人民權益。依文化資產保存法施行細則第39條規定,應調查古蹟報審有關申請評審張高鳳古墓園資產保存價值乙案。但相對人並未依法填具古蹟調查表,層報雲林縣政府初審,即具文審定張高鳳古墓園未符合古蹟保存規定,有違法定程序。聲請人於85年11月28日提起訴願,訴願決定書未送達前,相對人即具文逕行審定張高鳳古墓園未符古蹟保存規定,擬予拆遷,法定程序違誤,需再詳實審查。相對人西螺鎮公所85年5月23日西螺民字第5514號函略以:「該墳墓建於民國23年迄今63年,其歷史不算久遠。綜觀其歷史、文化與藝術價值較現今保存之有關古蹟相去甚遠。」又聲稱「經內政部上函表示歷史不算久遠,與現今保存之有關古蹟相去甚遠。」依文化資產保存法施行細則第38條古蹟評定之依據共八大項。據文化資產保存法中無明文嚴格規定年限,依法顯然無憑證。惟古蹟各具其原有之形貌特色,內政部未曾派員到現場勘查。就判決基礎之鑑定有虛偽陳述之質疑,聲請人依法聲請調閱「鑑定書」及「鑑定資料」,傳喚「鑑定人」。依文化資產保存法施行細則第37條關於古蹟之評鑑審議事項,內政部得委託文化學術機構或專家學者辦理。內政部未曾派員到現場「勘查」,何以評定?相對人之審定有失公平客觀,其鑑定有虛偽之陳述。另雲林縣政府81年10月6日81社行字第108051號函,辦理公墓公園化更新計畫工程是藍厝公墓,並非埔姜崙公墓。該函之內容及法律效力仍需審查。相對人西螺鎮公所81年11月10日西鎮民字第11609號公告,主旨:禁葬本鎮「藍厝公墓」。並非「埔姜崙公墓」。法定公告期間,「公告」揭示在藍厝公墓,張高鳳墓園位於「埔姜崙公墓」內。「公告」頗多疑處矇騙百姓。「埔姜崙公墓」並無辦理公墓公園化更新工程,係藉「藍厝公墓」辦理公園化更新計畫工程,強制拆遷「埔姜崙公墓」內之墳墓,公告之內容及法律效力有待詳查明確再審。

三、本院按:聲請人前對本院100年度裁字第2107號裁定聲請再審,為原確定裁定以該再審之聲請自原判決確定時起已逾5年,及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予以駁回。核上開聲請意旨係對前訴訟程序裁判不服之理由,並未對上開原確定裁定之駁回理由(即聲請逾期及未表明再審理由),究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為具體之表明,揆諸首揭說明,自應認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楊 惠 欽法官 姜 素 娥法官 許 金 釵法官 吳 東 都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莊 子 誼

裁判案由:有關土地事務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3-0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