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2年度裁字第1342號上 訴 人 吳邦雄
吳政雄吳憲雄共 同訴訟代理人 王怡惠律師被 上訴 人 行政院代 表 人 江宜樺
參 加 人 國防部軍備局代 表 人 金壽豐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徵收法律關係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6月1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字第53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緣國防部傘兵總隊為游擊傘兵總隊訓練基地,呈請辦理徵收桃園縣○○鄉○○○段○○號等土地案,經被上訴人以民國41年11月19日台內6444號令核准,臺灣省政府以41年41府民地丁字第2186號令轉請桃園縣政府辦理徵收公告。桃園縣政府以42年1月23日(42)桃府地用字第1821號函代電聯勤總司令略以,傘兵部隊奉令徵收之土地,經該府公告,業已期滿,請迅依規定攜帶徵收補償金會同該府前往龍潭鄉發放,副本同時抄送國防部成功閣營建委員會。成功閣營建委員會以42年2月2日成秘字第0031號通知聯勤第一營產管理所訂於42年2月5日前往龍潭鄉公所發放補償費,領款人於領款日分別簽具業戶領單及交業憑約。嗣聯合勤務總司令部復以42年2月10日(42)堅境02021號函代電通知成功閣營建委員會依桃園縣政府通知公告期滿函件辦理發放徵收補償費,發放時備妥業戶領單及交業憑約每戶各一式四聯。嗣國防部陸軍總司令部(現管理機關變更為參加人,下稱參加人)基於需用土地人地位,請桃園縣政府將核准徵收案內桃園縣○○鄉○○○段○○號、27-341號、27-376號(分割自27號)、大湖小段814號(重測前為四方林段四方林小段2-3號,分割自同小段2號)、四方林段四方林小段2-26號(分割自同小段2號)及九座寮段493-1號(分割自同段493號)、494號、495號、496-24號(分割自同段496號)等9筆土地依土地登記規則相關規定囑託登記機關辦理所有權登記,桃園縣政府以參加人未能提供土地所有權人實際已領竣之地價及地上物補償清冊為由,函復礙難辦理,參加人提起行政訴訟,訴請桃園縣政府辦理囑託登記,案經本院審理後認為需用土地人無請求桃園縣政府囑託地政機關為所有權登記之公法上權利,而以97年度判字第953號判決參加人敗訴確定(惟就本件核准徵收案是否失效乙節,並未實質審認)。嗣經桃園縣政府向參加人工程營產中心及桃園縣大溪地政事務所(下稱大溪地政事務所)核對相關資料後,函報被上訴人核定三角林段27號(面積5.0278㎡)、27-341號(面積0.1220㎡)、27-376號(面積0.0397㎡)、四方林段四方林小段2-3號(面積0.3156㎡,重測後為大湖段814號)、2-25號(面積0.0072㎡)、九座寮段494號(面積0.3923㎡)、495號(面積0.3681㎡)、496-24號(面積0.8611㎡)等8筆土地徵收失效,經內政部土地徵收審議委員會議決議應無徵收失效,被上訴人遂以100年7月26日院授內地字第1000148992號函知桃園縣政府,並請該府依前開決議辦理相關事宜,上開土地嗣於100年8月29日以徵收為登記原因,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參加人為管理者。原審原告呂楊碧華等13人遂訴請確認徵收法律關係不存在,經原判決駁回後,上訴人聲明上訴(上訴人除外之原審原告則未上訴)。
三、上訴人以原判決違背法令,主張意旨略以:㈠反射效係民事訴訟之學說,目前實務並無判例承認該理論,原判決以此尚有爭議之學說理論為據,認本件應受另案反射效力之拘束,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背法令。㈡原判決既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認為上訴人應負客觀之舉證責任,卻又將「公益」與「被徵收人所為特別犧牲」兩者加以權衡,不採用嚴格之認定標準,顯將待證事實真偽不明之不利益轉嫁於上訴人,要求上訴人負較重之舉證責任,顯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㈢42年時土地法第236條規定補償費由需用土地人負擔,繳交該管市縣地政機關轉發。原判決亦認定業戶領單、交業憑約上所蓋者為桃園縣龍潭鄉公所大印,所簽買賣不動產契約、土地登記承諾書上之見證人為桃園縣政府代表、龍潭鄉公所及鄉民代表會主席,均無土地法第236條規定之市縣地政機關即大溪地政事務所之簽章,顯然不足以證明符合上開應由大溪地政事務所轉發之規定,原判決顯有理由矛盾之違法等語。經查,原判決已依卷證資料認定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業經被上訴人以41年11月19日台內6444號令核准徵收、並經依法辦理徵收公告期滿,且已核發補償費完竣,並述及系爭土地並非如上訴人所主張係出售之買賣關係等情。上訴人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然核上訴狀載理由,無非係不服原判決所為上開事實之認定,核屬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為指摘,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矛盾,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至原判決述及本件爭議,應受該院100年度訴字第1570號確定終局判決反射效力之拘束,僅係理由論述之方式,並非原判決據以為上訴人敗訴之依據,併予敍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楊 惠 欽法官 吳 東 都法官 許 金 釵法官 姜 素 娥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賀 瑞 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