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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2 年裁字第 1344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2年度裁字第1344號上 訴 人 綠田工程企業有限公司代 表 人 黃榮華訴訟代理人 葉錦郎律師被 上訴 人 高雄市政府代 表 人 陳 菊上列當事人間土石採取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6月25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再字第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緣財團法人華榮醫院籌備處(下稱華榮醫院籌備處)為籌建醫院,以其代表人黃榮華名義申經改制前高雄縣政府(高雄縣、市於民國99年12月25日合併,改制為高雄市政府,下稱被上訴人)核發雜項執照,准於高雄縣旗山鎮(即改制後之高雄市○○區○○○段○○○○○○號、177-31號、125-18號及125-58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進行假設工程(工寮、臨時水電)測量放樣、挖填土方、道路AC路面、排水溝、集水井、重力式擋土牆等工程。嗣上訴人與華榮醫院籌備處代表人黃榮華於97年8月15日簽訂承攬契約,約定由上訴人於系爭土地實施建院整地工程。其後被上訴人復以98年2月23日府農保字第0980028400號函核發「財團法人華榮醫院水土保持計畫」第1期水土保持計畫施工許可證,許可華榮醫院籌備處於上開177-15號、177-31號及125-18號土地為整地、排水、道路、植生等工程及臨時防災措施。98年10月26日被上訴人所屬盜濫採土石聯合取締小組查得上訴人有未經申請許可,擅自於訴外人陳曾牡丹、洪潘采蘩、陳成恭共有之同上段177-11號土地採取土石之行為。被上訴人以99年4月30日府建土字第0000000000A號函請上訴人陳述意見後,認定上訴人違反土石採取法第3條第1項規定,依同法第36條規定,以99年8月9日府建土字第0000000000A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裁罰新臺幣100萬元。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211號判決(下稱前程序原審判決)駁回,經本院以101年度判字第754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維持而告確定。上訴人復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12款至第14款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就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2款至第14款部分,經本院以102年度裁字第101號裁定移送原法院審理(關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部分,經本院102年度裁字第100號裁定駁回確定。

),經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復行上訴。

三、上訴人以原判決違背法令,主張意旨略以:系爭土地經上訴人申准被上訴人核發雜項執照,上訴人即有開挖整地之權,被上訴人逕依旗山地政事務所測量之結果,認定上訴人前代表人林大又等人開挖整地系爭土地而有越界至毗臨之177之11號土地2/3之事實,而上訴人於開發系爭土地範圍內,因無土方(B8)可外運之理由,被上訴人竟裁認「土方外運一定是在177之11號土地開挖整地,並未經該土地之地主同意,一定是竊盜」,顯有不正當聯結,原判決有違背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第6款理由矛盾之違法。又被上訴人既認開挖部分有1/3係在合法開發之系爭土地範圍內,此部分即是林大又基於承攬契約而據為執行職務之行為,但其是否另行起意越界開挖盜採177之11號土地之砂石,則難謂是執行職務行為,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對林大又等竊盜之過錯行為負責,核與行政罰法第15條之構成要件不該當,並不符合憲法第23條法律保留原則之要求,原判決自有判決適用行政罰法第15條法規之不當,屬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之判決違背法令等語。經核,上訴人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然惟核其上訴理由,無非指摘被上訴人所為之裁罰處分違法,並對原判決所為上訴人主張之再審理由不符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2款至第14款事由之事實認定為爭議,核屬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矛盾,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楊 惠 欽法官 吳 東 都法官 許 金 釵法官 姜 素 娥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賀 瑞 鸞

裁判案由:土石採取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3-0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