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2年度裁字第1348號上 訴 人 財團法人蒙特梭利啟蒙研究基金會代 表 人 戴明喜訴訟代理人 劉永培律師被 上訴 人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代 表 人 何瑞芳上列當事人間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7月9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訴字第45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緣上訴人民國93年度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及其作業組織結算申報,列報收入新臺幣(下同)15,746,383元、支出1,272,545元、本期餘絀數14,473,838元及課稅所得額0元,經被上訴人核定本期餘絀數14,473,838元、課稅所得額14,473,838元及應補稅額3,608,459元。上訴人以林文昌為代表人,申經被上訴人以97年2月4日財北國稅法一字第0970203256號復查決定駁回,並於97年5月2日向代表人林文昌送達。嗣上訴人主張前代表人林文昌經教育部聲請解除董事職務,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96年度法字第16號裁定准予解除,業於96年10月29日確定,前開復查決定對林文昌送達,難謂妥適,案經被上訴人以101年3月6日財北國稅法一字第1010211342號重審復查決定(下稱原處分),撤銷前開97年2月4日財北國稅法一字第0970203256號復查決定,並維持原核定,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判決駁回後,復行上訴。
三、上訴人以原判決違背法令,主張意旨略以:臺北地院97年度易字第3717號刑事判決明確指出,本件爭執之捐贈款1,500萬元為上訴人前董事長林文昌濫用職權冒用上訴人名義詐欺所得,依據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2607號判決要旨,不能依贈與認定而要求課稅,且該實質上經濟利益之享受者,應為林文昌而非上訴人,惟原判決卻以此謂「且上訴人93年度確實有系爭收入1,500萬元並申報當年度之所得稅,實無因該筆捐贈收入遭他人挪用,卻須由上訴人退還稅捐之理」,不僅違背上開最高法院判決要旨,更與民法第27條、第28條規定相背離,且與司法院釋字第420號解釋所揭櫫之實質及公平課稅原則不符。另依票據法第123條、第22條第4項等規定,票據之交付即生債權確定與清償效果,從而原判決所稱「……之5紙商票本票影本,即主張:已返還該筆款項云云,實與上開規定不符,不足採信」與法不合,從而原判決業已違反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及第243條之規定等語。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係就原判決所為上訴人93年度確有系爭1,500萬元之捐款收入且上訴人僅於訴願階段提示「憑票准於101年12月31日至102年12月31日無條件兌付周南君、傅清河」之5紙商業本票影本即主張已返還該筆款項乙節,不足採信等事實認定為爭議,核屬對於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為指摘,並泛言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及第243條之違背法令之情事,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楊 惠 欽法官 吳 東 都法官 許 金 釵法官 姜 素 娥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賀 瑞 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