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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2 年裁字第 1355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2年度裁字第1355號上 訴 人 陳漢明訴訟代理人 邱鎮北 律師被 上訴 人 衛生福利部(原行政院衛生署)代 表 人 邱文達上列當事人間醫師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6月20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66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先後任職桃園縣天成醫院、天晟醫院、臺中市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下稱中山附設醫院)及臺中市南屯區林新醫院醫師,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0年10月18日以98年度偵字第21382號起訴書提起公訴,認為上訴人任職中山附設醫院期間,病人余慧銖於97年10月1日至該院就診,接受其進行之手術切片檢查,上訴人將余慧銖未罹癌之病理組織切片,與非屬其之癌症組織調換,交由不知情之中山附設醫院病理科人員進行檢驗,以取得罹癌之病理組織報告,上訴人再於97年10月16日在該院為余慧銖施以乳房組織切除手術,並開立不實之診斷證明書,供余慧銖向保險公司詐領保險金,因認上訴人涉有偽造文書、詐欺等罪嫌。另中山附設醫院亦據該不實之診斷證明書向被上訴人(現為衛生福利部,原為行政院衛生署,於民國102年7月23日改制)所屬中央健康保險局申報健保相關給付,迄98年4月29日止,累計詐領19筆住診醫療費用89,757點。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捏造調包檢體,且明知其病人並未罹患癌症,竟出具與事實不符之診斷書,供病人向保險公司詐領保險金,經審酌上訴人違法行為之動機、目的、手段、對醫界秩序所生之損害,顯與醫學學理及醫學倫理相悖,情節重大,前依醫師法第28條之4第5款及第29條之2規定,以101年4月19日衛署醫字第1010206659號行政處分書廢止上訴人醫師證書。被上訴人再依專科醫師分科及甄審辦法第19條規定,於101年5月14日以衛署醫字第1010264350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廢止上訴人所領有被上訴人99年8月6日核發之外專醫字第2931號外科專科醫師證書。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661號判決(下稱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猶未服,遂提起本件上訴。其上訴意旨略以:本件被上訴人所作廢止外科專科醫師證書之處分,無非係認上訴人所領有之醫師證書於101年4月19日遭被上訴人廢止,則本件上訴人所領有之外科專科醫生證書亦失所附麗,應一併廢止。惟行政處分與刑罰之要件未必相同,且刑事判決與行政處分原可各自認定事實,是行政處分之作成決定,並不受刑事事件認定事實之拘束,認定事實,當憑證據。且並無明確事證可認上訴人有原審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662號判決(下稱他案判決)所稱出具不實診斷書等事實,是他案判決顯有不備理由之違法,故原處分據以廢止上訴人之外科專科醫師證書有無效之瑕疵。原審判決未待他案判決審理結果確定,即駁回上訴人之訴,顯有判決理由欠備及理由矛盾之違誤等語,為其論據。經核上訴意旨雖以原審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其上訴理由,無非係重述其在原審主張,執其個人主觀歧異之法律見解,就原審所為論斷或駁斥其主張之理由續予爭執,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矛盾,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合 文

法官 劉 介 中法官 帥 嘉 寶法官 林 惠 瑜法官 鄭 忠 仁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 福 瀛

裁判案由:醫師法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3-0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