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2年度裁字第1356號上 訴 人 林土訴訟代理人 林財生 律師被 上訴 人 臺北市政府代 表 人 郝龍斌上列當事人間土地徵收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6月13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訴字第30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緣訴外人陳蕊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段102、103地號等2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位於被上訴人民國98年1月5日府地發字第09731538500號公告實施北投士林科技園區區段徵收範圍內(公告期間:自98年1月6日起至98年2月4日止)。陳蕊於98年1月16日依土地徵收條例第40條規定,向被上訴人申請就其全部被徵收土地應領之補償地價發給抵價地,經被上訴人以99年4月23日府地發字第09930536000號函(下稱被上訴人99年4月23日函)核定准予發給抵價地在案。嗣上訴人於101年9月10日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99年度訴字第287號判決確定證明文件,向被上訴人申請就該99年4月23日函所示領取抵價地之權利人變更為上訴人,案經被上訴人以101年9月19日府地發字第10102987800號函(下稱原處分)否准所請。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均遭駁回,遂提起本件上訴。其上訴意旨略以:士林地院確定判決主文係命債務人為一定意思表示,則自該判決確定時起,應視為債務人陳蕊已為該領取抵價地權利移轉之意思表示,而不須再經由任何強制執行之程序,被上訴人於101年9月10日受上訴人申請通知時,即應通知上訴人參與辦理相關領取抵價地之作業程序。上訴人請求移轉陳蕊領取抵價地權利,該權利之性質類於債權而非類於土地所有權之物權,移轉並未違反土地徵收條例相關規定,原審判決有適用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8條規定之違背法令等語,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矛盾,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合 文
法官 劉 介 中法官 帥 嘉 寶法官 林 惠 瑜法官 鄭 忠 仁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 福 瀛